首页>>民事案例>>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特殊如何认定责任?24号案例这样判

时间:2025-12-04 19: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伴随社会方面经济的赶快速度发展,以及机动车产出计量的不停连续攀升,在给人们带去便利的同一的时刻,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则呈现出上升的趋向。依据所做统计,在2024年我国总共发生了25.5万起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件,致使造成6万多数量的人员死亡,跟着由其所引发惹起的交通事故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纠纷案件也是不停持续增多。其中,在交通事故里面那些受害人具备特殊体质的情况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判定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分歧。尽管早在2014年最高等层次人民法院就在此处颁布发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事例,对着受害人带有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的影响干扰给出提供了指导方面的意见看法。只是鉴于案件类别具有复杂性,此规则于适用期间依旧存有分歧。本文单单凭借梳理典型事例,目的是剖析司法践行里的裁判分歧以及争议关键要点。

一、24号那个指导案例,乃是荣宝英起诉王阳,以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侵权人王阳驾车造成了一起严重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荣宝英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侵权人王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荣宝英自身骨质疏松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案件的基础情况,其争执关键之处在于,受损害之人存在骨质疏松这种特别体质,是不是会对侵权者责任的担负产生一定的作用,进而相应地削减侵权者对于损害结局的赔偿责任。

终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里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影响,并非属于能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荣宝英并无过错,其身体状况虽说在一定程度上对损害结果造成了影响,然而并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定被告王阳针对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二、该类案件的判决

(一)大部分案件遵循24号指导案例

案件

案号

裁判要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无锡所设的分公司,以及沈静艳等人,有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纠纷案件 。

(2023)苏02民终1027号

对于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这一问题,要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处理的是必要条件问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处理的才是责任限制问题,鉴定的损伤参与度仅仅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赔偿责任认定及分担问题,需要法官进行法律综合考量,原则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所以不能把鉴定的损伤参与度直接当作认定当事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

魏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甘0824民初910号

虽然交通事故外伤单纯只是原告伤病的诱因,并且这交通事故致害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构成损害后果的致使因素,是自身疾病跟交通事故外伤相混合的情况;不過,原告个人的体质状况肯定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过错,没办法、也不应该成为减轻致害人侵权责任的缘由;依据其致害行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必定要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担负赔偿责任。

上海分公司所属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彭锋进行起诉的案件。

(2018)沪01民终1635号

损伤参与度能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者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一定比例的影响,然而这却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里,是否要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因素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这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实质,也就是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尤其是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要从归责事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阻却事由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当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的情况下,损伤参与度并不是那种能够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尹增慧、战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鲁0281民初13187号

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健康权的行为,而受害人具备某种特殊体质,就算受害人没有这种体质,该侵权行为单独出现一般也足以损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并造成伤害,只是由于受害人拥有特殊体质,所以损害后果更为严重。这种因果关系类型属于共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和侵权行为共同致使了损害。在这种因果关系里,即便不存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侵权行为单独发生同样会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仅仅损害程度会稍轻一点。此类型因果关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判决要旨所蕴含的精神 , 。

在实务当中,多数的法官参照借鉴 24 号指导案例之后,判决侵权人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认为个人体质的特殊性并非是法律意义上所界定的过错,所以受害人不需要为此去承担责任。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是,这些案件所存在的共同点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当中并没有任何不当的行为,然而却因为自身的体质原因致使损害结果超出了普通的人应该受到的损害范围,侵权人常常会利用此点进行抗辩,以此来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法庭进行说理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予以展开的,其一呢,是要证实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体质并不属于法律层面上所认定的过错范畴,借由这样的方式去否决《民法典》1173条的适用情况;其二呢,是需要证明特殊体质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进而排除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相应理由。

(二)该类案件的不同判决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里,曹文龙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产生纠纷,案号为(2023)苏民申10299号 。

终审法院持有这样的观点,从因果关系这个角度去剖析,要是侵权行为跟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能够认定构成侵权,不过这并不表明侵权人要对全部的损害后果担负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有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或者存在别的外力作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备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量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以及其他外力作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接着去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针对本案来讲,争议的要点在于,曹文龙伤残所产生的后果,是不是需要把他个人特殊的体质因素考虑进去,以及侵权人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到底有多么大。司法鉴定给出的意见表明,曹文龙右肩关节功能出现障碍,构成了十级伤残,这是在他自身右肩关节存在病变的基础之上,又遭受了外伤从而导致的,其中外伤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对于曹文龙右肩伤残这样一个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以及曹文龙个人特殊体质,都是造成最终伤残后果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依据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并非侵权责任里所规定的过错,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致使的损害存有一定影响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完全不考量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仅意味着该损害结果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存在其他参与介入的因素,也就是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但在多因一果的状况下,得考量交通事故对于致使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以此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并非能把责任全然归结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且本案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

2、熊某梅和吴某英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件编号为(2019)川民再521号 。

2017年6月22日,江某华驾驶着机动车,同乘人员有熊某梅、余某、余腊,从攀枝花市出发驶往楚雄市,行至途中,熊某梅替换江某华继续驾驶该机动车,在某公路段此车辆发生了侧翻,致使熊某梅以及同乘人员江某华、余腊受伤,余某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经司法鉴定,余某死亡原因是在冠心病基础之上,因交通事故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熊某梅承担全部责任 。

终审法院认定,最高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当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正常人随着年龄增长而出现的骨质疏松情况,这属于人体发展的正常现象,归在正常健康体质范畴内,并且交通事故是致使受害人残疾的唯一缘由。然而,本案跟指导案例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受害人所涉及的“特殊体质”是冠心病,这属于疾病范畴,并非人体自身的体质问题,受害人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相互结合所引发的结果 。也就是说呢,交通事故的出现是致使余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余某自身所患疾病不会独自致使死亡。然而从车上人员受伤的程度以及余某尸检所展现的状况来瞧,要是余某没有身患严重疾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独自使得余某死亡,所以是交通事故和余某自身疾病共同发挥作用致使其死亡。这属于二因一果。因此酌情判定熊某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类型

案件中涉及的特殊体质

责任划分

一因一果

单个原因导致一个损害后果

24号指导案例

(骨质疏松+事故)

侵权人全责

多因一果

多个原因导致一个损害后果

(2023)苏民申10299号

(冠心病+事故)

按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

多音一果

多个原因导致一个损害后果

(2019)川民再521号

(右肩病变+事故)

按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

三、该类案件的争议点

(一)特殊体质的认定

特殊体质在医学领域占比多,不是法律术语,24号指导案例里,受害人的骨质疏松症是人体正常发展表现,没有外力时不影响正常生活。但是本文说的两个案例中,肩膀病变和冠心病都是疾病,没外加以会影响受害人生活。由于“特殊体质”严重程度有差别,和指导案例不能等同,所以做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判决。可以看到,对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重大疾病,其是否属于24号指导案例里“特殊体质”的范围,在实务当中依旧存在着争议。 ?

(二)特殊体质是否属于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对过失相抵原则作出规定,要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那样就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损害后果系起因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造成时,侵权人常常会拿特殊体质怀有一定过错当做理由来开展抗辩 。即便特殊体质或许跟侵权行为一块儿发挥效用致使结果出现,或者是扩大了损害结果,可是当受害人于交通事故里不存在积极去追求、放任其发生,又不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进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之时,那就不拥有可责难性,无法认定其存有过错。

(三)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24号指导案例可知,荣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乃是被外力因素致使的,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是致使受害人残疾的唯一起因,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其特殊体质在一定程度上让损害结果得以扩大。换句话讲,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是致使损害后果加重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是产生损害后果的缘由。

它跟上述那两个案例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余某以及曹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侵权行为跟受害人特殊体质共同发挥作用造成的,这属于二因一果,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出现都不可能引发最终的损害后果。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里,虽说没有侵权人的行为,肯定不会致使损害后果出现,然而在通常情形下,那个侵权行为一般只会让受害人产生普通损害,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损害结果。依据可预见性,侵权人从理论上来说不需要对受害人出现的更严重损害后果担负责任。

然而要是按照这样的理解方式,就会致使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群没办法获得跟普通人一样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把他们的权利给剥夺了,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不利的,所以在实务当中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在交通事故涉及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种情形之下,认定侵权的责任要判别特殊体质是不是损害后果必要的条件。当侵权行为是致使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的时候东莞麻涌律师 ,能够参照指导案例。然而交通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剖析各方面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

在针对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认定这一情况里,司法实践一直都在追寻着一种微妙的平衡状态,这种平衡是:一方面要坚守住“过错归责”所具有的公平底线,以此来避免令侵权人因为受害人存在的体质差异而承担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还要守护住“生命健康权”的价值核心,进而防止特殊群体由于身体具有的脆弱性而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在未来的时候,并随着医学与法律进行更为深度的交融,此类案件的裁判或许将会朝着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其具体表现为:借助更为科学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方式、更为清晰的责任比例划分标准,从而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达成“实质公平”。对于法律人来讲,每一回判决都是一回警醒: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光涉及责任的划分,更涉及对人的敬重——不管其身体有无特别之处。

麻涌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