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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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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泥水”不慎跌落瘫痪 未签合同雇主是否该赔偿
时间:2018-06-01 【转载】
现年61岁的黎某跟随包工头严某做泥水工已有三年左右,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某负责现场管理以及提供模板、顶木、搞浆机、吊机等建筑工具,黎某负责砌墙筑柱等具体工作,三年间严某按时付工钱给黎某。
做工不慎跌落受伤住院
2016年7月,严某承包巫某建房工程,严某与巫某没有签订建房书面合同,严某聘请黎某等人进行建房施工。7月29日下午1时,黎某在工地现场进行排架拆除时不慎刮伤了手,随后黎某独自到卫生所包扎好开了消炎药回来继续工作。当时其他工友询问黎某是否还能继续做工,黎某表示手无大碍没有吃消炎药头脑清醒,可以继续做工。3时左右,黎某在提着泥浆爬上3米高的脚梯进行筑柱头时不慎跌落,随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17554.66元。事发时,严某并未在现场,事后严某支付了支付医疗费6200元,巫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
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出院后,黎某时常感到头痛且全身麻痹,已失去劳动能力。此事故给黎某及其亲属造成巨大伤害及损失,黎某认为,巫某将房屋交由严某承建,虽然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严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巫某在选任建房对象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严某作为雇主是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巫某赔偿医疗费17554.66元;护理费76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5239.8元,合计34529元。
法院认为,巫某将其房屋交给严某承建,虽然双方未订立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黎某应邀请到该工地做工,严某与黎某形成了雇佣关系。黎某在施工时从约三米高的脚梯上掉下来摔伤,与其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等原因有关。严某作为雇主和工程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黎某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严某应赔偿33106.47元×60%=19864元给原告,已支付6200元应抵减。黎某要求被告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能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另外,巫某所建一层房屋并不要求所请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所以,巫某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黎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做伤残鉴定再次起诉
2017年10月25日,黎某委托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某因本次意外事故上肢瘫构成八级伤残,致使第8、9、11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3日黎某再次向陆川法院起诉严某,请求法院判决严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2513元;误工费37860.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573.40元。
经开庭审理,法庭认定严某作为雇主和承建工程直接负责人,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黎某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严某应赔偿黎某经济损失为69944.04元(116573.40元×60%)。
做工不慎跌落受伤住院
2016年7月,严某承包巫某建房工程,严某与巫某没有签订建房书面合同,严某聘请黎某等人进行建房施工。7月29日下午1时,黎某在工地现场进行排架拆除时不慎刮伤了手,随后黎某独自到卫生所包扎好开了消炎药回来继续工作。当时其他工友询问黎某是否还能继续做工,黎某表示手无大碍没有吃消炎药头脑清醒,可以继续做工。3时左右,黎某在提着泥浆爬上3米高的脚梯进行筑柱头时不慎跌落,随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17554.66元。事发时,严某并未在现场,事后严某支付了支付医疗费6200元,巫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
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出院后,黎某时常感到头痛且全身麻痹,已失去劳动能力。此事故给黎某及其亲属造成巨大伤害及损失,黎某认为,巫某将房屋交由严某承建,虽然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严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巫某在选任建房对象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严某作为雇主是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巫某赔偿医疗费17554.66元;护理费76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5239.8元,合计34529元。
法院认为,巫某将其房屋交给严某承建,虽然双方未订立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黎某应邀请到该工地做工,严某与黎某形成了雇佣关系。黎某在施工时从约三米高的脚梯上掉下来摔伤,与其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等原因有关。严某作为雇主和工程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黎某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严某应赔偿33106.47元×60%=19864元给原告,已支付6200元应抵减。黎某要求被告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能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另外,巫某所建一层房屋并不要求所请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所以,巫某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黎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做伤残鉴定再次起诉
2017年10月25日,黎某委托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某因本次意外事故上肢瘫构成八级伤残,致使第8、9、11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3日黎某再次向陆川法院起诉严某,请求法院判决严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2513元;误工费37860.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573.40元。
经开庭审理,法庭认定严某作为雇主和承建工程直接负责人,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黎某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严某应赔偿黎某经济损失为69944.04元(116573.40元×60%)。
来源:陆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