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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公示催告未申报,合法持票人仍有票据权

时间:2018-02-09  【转载】

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原告甲公司因前手向其支付货款,取得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12月3日,甲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丙公司,用于清偿债务。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乙公司称财务人员乘车时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一张承兑汇票(即上述10万元的承兑汇票),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乙公司未在该票据上背书,其提供了与前手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发出公告,并通知银行停止支付。2016年3月7日,取得票据的丙公司前往银行托收,银行以票据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之后丙公司将票据退还给甲公司。公示催告的公告期满后,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次日,乙公司凭除权判决从取得了票款10万元。甲公司收到丙公司退还的票据后,立即持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但此时票据已被判决除权。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恶意挂失而取得票款,损害其票据权益,遂持承兑汇票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票款10万元。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公司赔偿票据利益损失10万元。


 


裁判说理


首先,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现甲公司、丙公司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连续,甲公司持有票据,乙公司无证据证明甲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应认定甲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其次,乙公司无权以丙公司明知涉案汇票处于公示催告期而未向法院申报权利对抗甲公司的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丙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之后托收被拒,此时丙公司既有权向法院申报权利,也有权选择退票至甲公司,向前手追索。甲公司在收到涉案票据时,公示催告期已过,故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并非甲公司的过错。


因此,乙公司因除权判决取得涉案票据利益,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票据利益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通过正常流转取得承兑汇票的持票者,在公示催告时未申报权利,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确立了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而选择向上手追索并不丧失票据权利的裁判规则。


关于是否合法持票者的认定问题。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在票据上背书的,形式上背书连续,即可以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举证来证明其票据权利。在票据上背书的持票人,且背书连续,无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推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法院在裁判的价值选择上,既尊重票据交易规则,保护在票据上背书的合法持票人的权益,也维护交易稳定,背书的持票人不会被随意公示催告而丧失权益,打击通过恶意挂失取得票款的行为。对于真实遗失票据的失票人,需要通过向票据上背书的前手,逐手向上追查,来挽回己方的失票损失。


关于持票人未向法院申报权利是否丧失票据权利问题。本案的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后手在托收遭拒后,明知票据被公示催告,此时有权选择向法院申报权利,也有权选择向前手退票。持票人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不存在过错,其并不丧失票据权利。


本案涉及对合法持票人权益的保护和真实失票人的权利救济之间的权衡问题,在持票人未申报权利无过错的情况下,维护的应是合法持票者的权益,具有示范效应。


 


 


主审法官:姜海(梁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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