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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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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原因造成的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

在各国的民事诉讼领域都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不会主动参与,只有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才会把离婚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的程序中来。
由于法律规定了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所以当上害人在现实层面有了享有公平选择法院进行诉讼的可能。但是婚姻制度又是很特别的,它和各个国家的很多社会因素相关,各个国家的社会因素差异很大导致婚姻制度必然存在差异。
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适用法院地法律、适用当事人所在地法律、适用法院地和当事人住所地法律、适用方便离婚的法律,这就使得相同的一个离婚案件的诉讼处理在不同的国家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面对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告必然会尽最大可能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适用规范,然后对其进行选择,以期减少对己方的不利因素。各个国家之间对涉外离婚管辖权依据的不同规定使得当事人可以存在不同离婚诉讼的选择:在诉讼竞合可以认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中任意择诉讼法院,也可以通过管辖权的抗辩来改变已经选择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从而使得诉讼对己方更为有利。
很明显,当事人内心希望法院适用何种实体法,就会尽量选择和此实体法相关的法院进行管辖,这种现象显示出当事人作为理性人都会在法律和经济层面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诉讼的权利,那么在诉权行使过程中对涉外离婚诉讼产生的不利影响就不能归因于当事人,合理的处理程序应该是在最初确立管辖权时就应该明确管辖权立法的原则,比如使得直接管辖权的建立依据更合理,加强对竞合诉讼的限制,通过对判决的承认将原告的诉讼行为引向正确的方向,尽量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减少到最少,目前,结合我国国情、充分考虑相关理论以解决离婚管辖的积极冲突已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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