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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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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割草时异物伤眼 雇主被判赔偿
时间:2017-03-03 【转载】
近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60641.86元。
被告陈陈某某在宁远县中和镇聂家村种植百合,雇请原告吴某某等当地农民为其做工。2015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二被告种植百合的“杨家坪”地里使用二被告提供的割草机割草时被飞溅的异物击伤右眼,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1月16日,原告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担40%的责任,被告聂友甫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被告聂友甫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对致使原告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被告陈陈某某在宁远县中和镇聂家村种植百合,雇请原告吴某某等当地农民为其做工。2015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二被告种植百合的“杨家坪”地里使用二被告提供的割草机割草时被飞溅的异物击伤右眼,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1月16日,原告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担40%的责任,被告聂友甫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被告聂友甫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对致使原告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来源:宁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