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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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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审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新郑市区位交通优越,京珠高速公路、107国道等国家重要交通干线纵贯全境,郑州环城高速、郑石高速等国家、省、郑州市的重点公路穿境而过,方便快捷的交通在有力地带动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不少交通事故。2006年新郑法院刑庭共受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82件,2007年上半年已受理此类案件59件。下面笔者结合自已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体会,就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作用的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庭审中法官应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应当加以认定。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没有争议。但在具体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合法性”审查和“客观性”审查办案法官都能做到,但“关联性“审查却容易被忽略掉。笔者认为,所谓“关联性”审查,是指审查证据与犯罪构成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证据符合“关联性”要求,可以采用;否则,就不符合“关联性”要求,应加以排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审查证据“关联性”尤其要重点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人的违章行为是否就是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也即是被告人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举例说明:驾驶员甲在正常行驶中遇到闯红灯强行穿越马路的行人乙,甲立即刹车,仍造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甲发现乙死亡后十分恐惧,驾车逃逸,由于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此时机械地理解最高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甲属于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结果的情形,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加上有事后逃逸的恶劣情形,还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副度内量刑。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此案中甲应无罪。对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只要其遵守了交通规则,仍造成事故的,就不应认为其主观上有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其可能存在民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事故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例子中,甲在撞死乙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遵守了交通规则,对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可言,应定意外事件。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处在于事后逃逸,但事后逃逸行为又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是当场死亡,不是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刑法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只能进行相应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对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的一种划分,而非刑事责任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只有参考意义而无决定意义,刑事法官和刑事检察官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科学地看待事故认定书的证明作用,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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