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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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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问题
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1。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解释》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款,并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其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有悖于刑法的规定,与刑法理论难以协调而使得该解释的合理性备受怀疑。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重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下面我们就先来阐述一下共同犯罪及其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但不承认它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这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这里强调了二人以上,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2。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通常是指自然人,单位有时也可以构成某些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2、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有机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他们都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对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从表面上看来,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从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施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他们共同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弃被害人于不顾,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3。
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的。这种同罪不同罪过形式的现象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相悖的。
交通肇事后,肇事人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认识因素上讲,肇事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持排斥的心理态度,即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然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就决定了在该加重处罚情节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有如此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况之一。否则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某一特定的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的情形中,前者与后者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不同。也就是说在前过失后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变化,因故意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与过失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因此,应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定交通肇事罪。 由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其行为本身已经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持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心理态度。结果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已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的正常秩序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所以应将“肇事后指使逃逸”的行为确定为新的罪名。
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问题上有共同之处。以日本刑法为例,他们将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