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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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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回老家,村里不认就不能拿征地补偿吗?法院判了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户籍有过迁出行为后又迁回的人员,对于土地被实施征收那一刻,基于“迁回但并未得到本组群众予以认可”这一缘由,被排除在了补偿名单的范围之外。处于这般情形下,那人原本符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户籍出现变更就丧失了吗?与此同时,法律那边又是怎样进行规定的呢?日子到了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完成了对类似这样一起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方面纠纷案件的审结工作。
户籍迁回未获本组群众认可土地征收补偿被“除名”
某年某月,东村有个叫李某的村民出生了,在2001年的时候,李某结婚了,其结婚对象是王某,婚后呢,李某就把自己的户籍迁移到了王某娘家西村,之后,李某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小超和小浩。后来,在2012年12月,李某和儿子小浩把户籍又迁回了东村,到了2021年5月,妻子王某以及儿子小超,作为李某的家庭成员,也都把户籍迁回了东村。
户籍迁回之后,李某于2018年11月,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期到2025年12月31日。李某在2020年,完成了,对名下自建房的,加盖和修缮,不过他平常在外省务工,只是偶尔回村居住。
在2024年的时候,东村的土地被实施了征收,紧接着村组专门召开了村民大会以确定征收分配的相关方案,该方案里面有这样的内容,其一为凡是在政府公布发布征收土地预告之前,全户就已经迁出或者出现消亡情况的均不可以享受本组征收土地待遇,其二是未经群众会议进行转会的人员,一律不可以参与分配。根据这些方案条款,此村组觉得李某一家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畴,所以不享受分配款。之后呢,这个村组认定了109名可进行分配的人口名额,按照人均1.8万元的标准确定了此次土地分配的方案。
李某对分配结果不服,向湘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他以及他的家人是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要求村组按照人均1.8万元支付征收补偿款。
经过查明确定,原告李某,原告王某,原告小浩,原告小超,都未曾享有过农田,还有宅基地分配,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有的待遇。
争议焦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湘阴法院经审理得出如下看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而言,通常应当把依法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当作基本准则,与此同时,要将 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况作为条件,还要兼顾是否失去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情形,并且要充分考量是否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当作基本生活保障等多种因素,而后综合定夺 。
首先,李某将户籍迁回到东村某组之后进行建房,并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而享受相关的农田政策补贴。李某在外务工的时间比较多,然而不能凭借此就否定其依旧是以东村某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李某因为原户籍在东村,还与村集体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而应当认定其为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有个妻子是王某,她凭借夫妻投靠这般举措把户籍迁回到了东村,而且,她之后一直在东村的某组居住着,由此形成了相对比较固定的生产状态和生活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的第五十六条这款规定情形来讲:”那个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还有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那些涉及村民利益相关事项所做出的决定,绝对不可以凭借妇女处于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内没有男性等这些缘由,从而去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里面的各项权益。“。对于因婚姻关系而增加的成员,王某取得了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第三点,李某的儿子小浩、小超,在迁回东村的时候,那时他们都还未满18周岁,并且没有独立生活的来源,一直是跟随父母一起生活,部分生活依赖于父亲李某位于东村某组的承包地,所以也应当认定为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为由剥夺其成员合法权益
法院觉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来讲:“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可以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相互抵触,不允许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益,是农村居民由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产生的一项法定的基本权益,这种权益不能够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随意排除 。
法官觉得,在这个案子里,东村的土地是归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李某一家人身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理应当和其他成员一样,拥有分配集体收益的同等的权利。东村的某一个组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去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早就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然而,排除李某等4人所作出的分配协议,已经侵害了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与国家地法规、政策相互抵触了。
法官觉得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来讲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好啦,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罢,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的那种民主议定程序,去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呀,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候呢,就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那些人,要是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话,是应该给予支持的哟。东村某组所确定的,此次用于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每人1.8万元,李某等4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确定时,就已然具备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理应和其他组员一样,获取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湘阴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四人所具有的诉求,也就是寻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未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每人金额为一万八千元这一诉讼请求内容,予以支持。之后,被告发起上诉,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判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来所做出的判决。直至目前,该案件的判决已然产生效力,具有了相应结果。
观 察 思 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认定
所涉及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时常频繁地成为引发各种纠纷的争议焦点所在。在2025年5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当中规定为,表示,如果一个居民的户籍处于或者曾经处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畴之内东莞麻涌律师 ,并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那么这个居民就是可以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哦。有着户籍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基本生活保障,这三者方面,成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时缺一不可的必须要考量的因素。
户籍因素清晰又确切,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际,首先要针对有无具备户籍要素展开形式审查。户籍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是基本的要求,然而户籍往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例外的特殊情形。
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符合这样的条件,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者参与家庭承包,或者参与集体事务,或者参与集体公益活动,并且享受集体福利分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等,如此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
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所指的是,把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当作托底的生活来源。与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群相比较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符合这样的条件,即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并且是以集体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与此同时,新规为原农村户籍人员开启了“返乡落户”的通道,按照规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上学、服役、务工、婚姻等缘故,户口迁移至城镇转变为非农业户口,除公务员(不包含聘任制公务员)之外,家里仍旧存有房屋或者土地的(承包地、自留地等),经由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能够把户口迁入农村,再度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相一致去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规则及程序,明确了其退出规则及程序,明确了其丧失规则及程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还为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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