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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黄某与某生活超市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2025)川X民终962号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X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X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叫黄某,性别男,1992年9月6日登记为出生日期,民族为汉族,居住在四川省A县B乡C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生活超市连锁店,位于四川省A市B街道C街。
经营者是邓某,女性,1984年10月17日诞生的,汉族,居住在四川省A县B村。
上诉人黄某就与被上诉人某生活超市连锁店发生的产品销售者责任争议,对XXXX人民法院(2025)川X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依照法律规定组建了合议庭,在审阅案卷资料、进行当事人询问及调查取证后,未举行庭审便完成了审理工作。当前本案已全部审理完毕。
黄某提出上诉主张:首先,恳请法庭依法变更判决,确认黄某在一审阶段要求某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求成立。其次,本案件涉及的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应由某超市负责承担。关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理由说明: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黄某作为食品的消费者,在明知所购食品已过保质期限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购买,并就此提出赔偿要求,此类情形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支持。黄某提出,消费包含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个类别,仅生活资料消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范围。他强调,认定个人是否为消费者不应看其主观想法,而需看购买物品属性,只要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就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内容,并非在界定消费者的概念,而是为了清晰该法律适用的领域;具体来说,是说明法律保障的对象,以及未涉及的情况将依照其他相关法规处理。这一观点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中找到依据,该条款明确指出“农民购买、使用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可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黄某所购商品属于日常用品,故其身份应为消费者。黄某又去人民法院案例库里查了,找到了一个叫“孙某诉南京某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指导性案例,编号是2014-18-2-084-001, 这个案例讲的是消费者买了不达标食品的情况, 要求是卖东西的或者造东西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给钱, 要么是十倍的钱, 要么是法律规定别的赔偿, 不管买的时候知不知道食品不安全, 法院都应该支持这个要求。所以,那家超市在第一次审判时觉得黄某“购买假货要求赔偿”并非消费者提出的反驳意见站不住脚。若需对购买者加以区分,可分为一般购买者,此类购买者购入商品时未察觉其存在瑕疵,以及非一般购买者,此类购买者购入商品时已知晓其存在瑕疵,然而无论属于哪类购买者,只要其购买的商品并非用于生产或销售目的,其始终维持着购买者的身份,身份不会发生改变。依照最高法院的说明,食品行业中,人们一般把清楚食品有瑕疵却仍购货并要求赔偿的购买者称作非一般顾客,也常称作“明知商品质量有问题还买”的人。并且,在相关解释里用的是“购买者”这个词,按照这个说法,购买者的身份既涵盖一般顾客,也包含非一般顾客。司法解释里面,通常是以“购买者”身份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个“购买者”,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就是购买商品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若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购买食品,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购买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这种请求。若无证明显示购买者清楚所购食品不达标仍进行购买,法院则应依照购买者申请,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准,确定十倍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第十二条:购买者清楚所购食品不达标,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价款十倍的,法院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求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要求。法院能结合保质期、一般消费者消费习惯等要素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的食品量。如果生产方或经营方声称购买者清楚所购食品不达标却仍购买并要求赔偿,就必须拿出证据来支持这一说法。这一解释表明,在食品行业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并非所有知假买假的消费者都会被完全拒绝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若无证据表明购买者知晓所购食品不达标仍予购买,审判机关应依购买者申请,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准,酌情给付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金,且数额须合理。若有证据证实购买者清楚食品存瑕疵仍购入,司法机构可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限度内,正当回应购买者诉讼诉求。明知商品为假仍进行购买的情况下,所谓的“基本生活所需”并非实际的生活需求,而是审判机关依据普通民众平时的消费习惯和需求、产品有效期等要素,审慎裁量的适度数量,其意图是为惩罚性补偿设定一个恰当的界限(既能够有效遏制违法销售活动,又不会过分影响其正常的商业运作)。这个数量原本就是预估的,所以不能因为知道是假货并非为了日常使用,就完全否定其购买中有“正常生活需求”的部分。要求假货赔偿应在适当范围内得到认可,而黄某购买的数量没有超出正常生活需求。在食品行业里,一般顾客和特殊顾客申请补偿时,赔偿的起始数额有所不同,比如一般顾客和特殊顾客同时购买某件商品,单价是10元,购买数量都是100件,购买总额都是1,000元,但在计算惩罚性补偿金时,一般顾客会以购买总额1,000元为计算基础,即1,000元×10=10,000元,特殊顾客在计算惩罚性补偿金时则会考虑保质期、一般顾客通常购买习惯等因素确定购买者合理生活需要的食品数量,即特殊顾客虽然购买了100件,但可能综合购买者合理生活需要的食品数量为10件,那么特殊顾客赔偿的计算基础就会变成10×10=100元,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补偿,即100元×10=1,000元,这就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一般顾客和特殊顾客申请补偿时的不同之处,并没有完全禁止专门购买假货者要求补偿。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合理生活消费所需”的认定不够明确,确定合理生活消费的食品数量不应以购买者起诉赔偿的次数为标准,需要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一般消费方式等要素,综合判断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的食品数量,黄某在某个超市购买一袋“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的食品数量没有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范围,属于黄某的合理生活消费。另外,要是消费者已经向某个商家提出过诉讼,就不该再帮他们向别的商家就同样食品进行诉讼了。这个看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期间,确实有人提过类似意见,不过最终该解释没有采用这个看法。此外最高司法机构在公开信息通报时也阐述了该看法,该机构的说法是:实施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会因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已经承担了惩戒性赔偿义务而免除责任,某个未被接受的看法,却被一审法庭当作判决的基础,属于认定情况出现了偏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其确立的规则主要是:一个购买者针对同一不达标食品,向一个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补偿,该条款并未禁止一个购买者向不同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补偿。法院在评估购买者购买次数时,前提是购买者需对同一家经营者售卖的不达标食品,每次购买都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购买者针对不同商家主张赔偿,不受法律约束,而且这种方式更能有效惩戒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尽管某超市在初次审理时提供了一些黄某败诉的司法文书,但这些文书既不完整,也无法作为参考依据,其判决内容与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存在出入。审理期间,法院需要针对知假买假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判例,并遵循相关判例依法作出裁决。最高法经审核后,挑选出对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的权威案例,将其纳入司法案例库,这个案例库专门用于查询和检索同类案件,有助于司法审判、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查询此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同时参考库内类似案例来作出判决。本案中,关于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问题,与入库的指导性案例“孙某诉南京某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编号:2014-18-2-084-001)、入库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编号:2024-07-2-084-002)、“曾某诉陈某友、南川区丰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案”(编号:2025-07-2-373-001)相似,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参考这些案例。根据黄某陈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显失妥当,因此他主张依法进行改判。
该超市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无误,理应保持原判结果。黄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对象,他违背诚信原则,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故意购买相关商品,这种行为显然不是出于正常生活消费的需求,不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范范畴之内。黄某向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购买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的全程录像资料,这些录像清晰记录了黄某购物的全部环节,包括进入超市前的录制过程,黄某仔细查看商品,特别留意生产日期,直至在收银台完成付款,整个购物过程均有影像留存。黄某在明知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付款购买,表明其与超市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真实意图并非为了消费该商品,而是意图通过索赔获得赔偿。因此,黄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和使用商品,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然而,黄某购买该商品的主观动机显然不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而是为了追求高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个条款明确指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购买者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理智的消费者群体的正当权益,并且对生产者经营者形成监督效果,这样有利于市场经营主体、消费者等共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管理规范,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实施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民事活动,其本意绝不希望让明知是假货还购买的人通过这项法律规定来获取个人好处,或者把这种做法当作职业化的赚钱方式,但是黄某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常生活消费的范畴,因此其要求某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一审法院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对于以高额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假冒商品的诉讼请求,都不会予以支持,某超市认为黄某属于职业索赔人员,购买假冒商品并非出于消费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都十分充分,适用法律也完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首先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9.90元,其次要求某超市赔偿1,000元,两项合计1,009.90元,此外还要求某超市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情况:黄某于2023年12月8日,在一家超市购入了一瓶标价与结算价均为6元的500毫升佳佳鲜味鲜生抽,又买了一包零售价14.90元、结算价9.90元的(特)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还拿了一个售价与结算价均为0.20元的收银打包袋(中),总共花费16.10元。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的包装上印着生产时间是在2022年12月2日,保质期限为一年,黄某购买这款食品的时候,它已经过了保期。黄某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某超市,该局于2024年3月28日发布了A市监处〔2024〕-号决定书,指出某超市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因此决定没收其相关商品,追缴违法所得0.00024万元,并处以1万元罚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提交的购物小票、案涉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外包装照片以及相关购买视频,能够证明黄某在某超市购得食品的事实,黄某与该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黄某清楚“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已经过了保质期限,但还是决定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第一点,如果购买的人知道买的食品不达标,或者药品是假的、质量差的,买完之后要求卖方退钱,法院就应该批准这个要求依照相关条款,目前黄某向某超市申请退还9.90元购货款,一审法庭已经准许其诉求。
对惩罚性赔偿而言,个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消费者争取权益,这种做法对于惩治不良商家、保护购买者利益非常有益,从社会层面来看,这种行为能够切实起到遏制生产和销售假货的作用。黄某在购买时清楚食品已过期,还是买了,属于明知是假货还买的情况。查了其他案子,发现黄某在本省买了好多类似的,大部分都是告超市要惩罚性赔偿。黄某买有问题的东西,跟普通人为了过日子正常买东西完全不一样。他老买这些有瑕疵的东西,还靠告状赚赔偿,说明他买不是真的需要,而是想赚钱。他的行为很职业,经常这么做,这就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说的普通消费者了。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不会支持这种为了赚钱而买假货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作出如下裁决:第一,被告某生活超市连锁店须在三日内退还原告黄某货款9.90元。第二,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这起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黄某提出的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是否站得住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指出:若食品生产者制造了不达标的产品,或者销售者清楚产品不达标却仍售卖,购买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还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取商品价格十倍或损失金额三倍的赔偿款;若增加的赔偿数额低于一千元,则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但是,如果食品的包装上或相关文字资料里,有些许不影响食品本身安全,也不会让购买者产生错误认知的小毛病,那么这些情况就不算违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条款明确指出:若购买者清楚所购食品未能达到食品安全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内容,要求生产方或销售方赔偿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补偿时,审判机关应在合乎日常开销需求的范畴内,对购买者的诉讼诉求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法院能够根据保质期限、一般民众购物倾向等条件判断购买者日常所需食品的量。该案里,某卖场售卖的“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已经过期,无法继续食用,属于不能进行生产销售的食品。并且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某卖场处以没收0.00024万元违法所得及罚款1万元的决定。黄某清楚“金龙鱼健康系列香菇面”已经过了保质期限,但还是决定买下来,不过这次买的食品数量并没有超出正常生活的需求范围,黄某要求赔偿一千元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
因此麻涌镇律师 ,黄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条款,作出如下裁决:
坚持XXXX人民法院在2025年作出的川X民初2370号民事裁决中的第一条内容,也就是要求被告某生活超市连锁店,于该判决正式生效后的三天之内,将原告黄某的货款9.90元全额退还
请求裁定撤销XXXX人民法院于2025年作出并编号为(2025)川X民初2370号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
第三,该超市集团需在本判决正式实施后的三天内,支付给黄某一千元作为补偿。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责任,则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条款,在逾期期间内按原债务额的两倍支付滞纳金。
一审案件诉讼费为二十五元,二审案件诉讼费为五十元,这两项费用均由该生活超市连锁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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