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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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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内容公布,含多方面重要变动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新华社北京9月1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这部法律于1994年8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随后在2009年8月27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首次修订,并在2017年9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订,最终于2025年9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完成最新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确保仲裁过程公平且高效,用以解决经济领域的争议,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良好运行,特制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仲裁行业的前进方向遵循党的指导和国家战略,致力于促进经济进步和对外交流,构建公平竞争、依法治理、国际接轨的投资环境,并且有助于解决经济领域的争议问题。
平等地位的个体、企业单位、非企业单位之间产生的协议争议以及各种财产权利问题,能够通过仲裁解决。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当事人若想通过仲裁途径处理争议,必须基于双方共同意愿,首先签订仲裁契约。若缺少这份契约,即便某一方提交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也不会接受处理。
当事人若已订立仲裁条款,若其中一方仍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将不予审理,除非仲裁条款存在瑕疵或法律另有明确条文。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争议处理需依据客观情况,依照法律规范,公正且合乎情理地化解矛盾。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照法律自主开展,不受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左右。
第十条 争议解决采用最终裁决原则,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相关机构将拒绝受理此类请求。
如果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裁定取消或决定不执行某个裁决,那么涉及该争议的双方可以依据双方新签订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者选择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互联网远程完成,不过当事人如果有明确反对意见的除外。
网络上的仲裁行为,跟线下仲裁行为一样,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鼓励仲裁组织拓展同海外仲裁组织及有关国际团体的互动与协作,主动介入国际仲裁准则的拟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仲裁组织能够于直辖市以及省级行政区首府城市建立,视实际需求亦可在其他地级市创建,无需遵循行政区域层级分布的模式。
该仲裁组织由前述城市的政府部门联合商会共同创建而成,具备社会服务性质,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律实体。
设立于本法第十三条的仲裁组织,需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
由中央人民政府核准设立的商事裁判组织向司法主管机关进行了呈报登记。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组织若要更改其名称、地址、章程、法定代表人或构成成员,就必须提交申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组织的人员构成含有一名主任,两名至四名副主任,以及七名至十一名委员。
仲裁机构的构成成员包括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领域的专才,以及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从业者。在这些构成成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方面的专才比例必须至少达到三分之二。
仲裁组织的成员每五年为一个任期,届满后必须依照法规进行改选,并且要替换至少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组织须根据法律条文和内部规章,完善机构治理体系,清晰界定决策、实施、监察等环节的职权划分和作业流程。
仲裁组织需要建立完善的民主决策机制,规范人事管理流程,明确费用与财务监管办法,细化文书处理规范,制定有效的申诉应对措施。
仲裁组织需强化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者的监管,对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依照法规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若需追究法律责任,则应迅速移交相关单位执行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仲裁组织须设立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公众披露组织章程、注册备案材料、裁决规范、仲裁人名单、办事指引、费用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等资料,并积极欢迎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组织选聘的仲裁人应该品行端正,拥有扎实的专业能力,工作勤奋认真,廉洁奉公,严格遵守职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认证,具备法律职业资质,在仲裁领域工作已满八年经历。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精通法律学问,从事法律事务、经济交流、海洋航运、科技研发等职业领域,并且拥有高级头衔,或者具备同等专业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规的明确要求,涉及特定公职人员不得担任仲裁职务,需严格依照这些法规执行;而并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若想兼任仲裁工作,则必须遵循相关制度规范。
仲裁机构能够选聘具备法律、经贸、海事海商、科技等领域专业能力的海外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若出现无法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况,比如被解职、取消律师资格或剥夺高级职称等,仲裁机构需将其清除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仲裁组织自主运行,不受行政单位管辖,与行政单位互不隶属。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性质。仲裁机构都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单位。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来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我约束团体,依据其规定,对仲裁组织及其构成人员、从业人员,以及仲裁专家在仲裁过程中的作为进行管理。
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拟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全国仲裁工作的指导,实施监督,健全相关作业体系,进行仲裁事业的整体筹划。
省级,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在其管辖范围内, 合法实施对仲裁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并进行监督。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涵盖合同里写明的仲裁内容,也包括用书面形式在问题出现之前或者问题出现之后达成的请求进行仲裁的共识。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如果某位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位当事人直到第一次开庭之前都没有提出异议,那么经过仲裁庭的提醒并做了记录,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由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或者仅能部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所达成的仲裁和解条款;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如果仲裁条款没写清楚要仲裁什么或者没指明具体哪个仲裁机构,双方可以再商量着补充一下;要是商量不成,这个仲裁条款就作废了。
第三十条 仲裁条款自成一统。契约的成立与否及其后续的修改、欠缺效力、结束、作废或无效,都不会干扰已形成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有不同看法时,能够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申请判定,也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如果一方选择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申请判定,而另一方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那么最终将由人民法院来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协议,同时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这些材料必须一并呈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个人具体称谓、性别属性、岁数大小、从事行业、任职机构、居住地点、联络办法,企业团体具体名称、所在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的称谓、岗位、联络办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组织接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后五个工作日,若觉得符合立案要求,就应予以立案,同时告知当事人;若觉得不符合立案要求,就应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不予立案,并阐述原因。
第三十六条 仲裁组织接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要求后,须按照仲裁条例明确的时间要求,把仲裁条例以及仲裁专家的名单交给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同时,还需将仲裁要求的抄本、仲裁条例和仲裁专家的名单交给另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拿到仲裁文书抄件后,要在仲裁章程指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单位递交反驳文书。仲裁单位收到反驳文书后,也要在仲裁章程指定的时限内,把反驳文书抄件交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不递交反驳文书的,不会阻碍仲裁程序的开展。
当事人签订仲裁契约,若其中一方未表明存在仲裁契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若已立案,另一方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契约的,法院应撤销诉讼,但仲裁契约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对法院立案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放弃仲裁契约,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撤销或者调整申请仲裁的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接纳或者反对申请仲裁的内容,并且具备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若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别的原因,可能让裁决难以实施,或者导致当事人遭受其他损失,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请求法院命令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抑或禁止其实施某些行为。当事人若提出保全申请,仲裁机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申请转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迅速处理。
紧急状况下,仲裁协议相关方在申请仲裁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请求强制对方实施特定行为,抑或禁止对方实施特定行为,法院对此类申请应依法迅速作出回应。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权聘请律师及各类代理人参与仲裁事务。若聘请律师或代理人参与仲裁,需向仲裁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相关文书需采用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途径进行递交;若未达成共识或约定内容含糊不清,则依照仲裁条例所明确的方法进行传递。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机构可以由三位仲裁人或一位仲裁人构成。若由三位仲裁人构成,则需设立首席仲裁人。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那么每方需要自行挑选或者委托仲裁机构负责人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流程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共同挑选,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仲裁机构负责人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流程指定;如果双方约定由各自选出的仲裁员来共同确定第三名仲裁员,那么就按照这个约定来执行。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商定采用一名仲裁员来组建仲裁庭,那么这名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者可以委托仲裁机构的负责人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来选定。
第四十四条 若当事人未于仲裁规则所定时限内商定仲裁庭构成形式或选定仲裁人员,则仲裁机构负责人将依照仲裁规则既定流程予以确定或委派。
第四十五条 若仲裁员出现可能引发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客观性合理质疑的情况,该仲裁员须迅速向仲裁组织提交书面说明。
仲裁组织需将仲裁人员的书面声明状况、仲裁团的构成情形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方。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出现特定情形时,必须退出审理,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退出审理: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私下与案件相关方或其代表接触,或者收取对方提供的宴请与馈赠。
第四十七条 如果有人要求回避,必须讲明缘由,首次审理开始前就得提出来。若回避的缘由在首次审理后才知道,那么在最后一次审理结束前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需要退出,由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来裁定;当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本人充当仲裁员时,他是否需要退出,则由仲裁机构的其他成员共同商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若仲裁员因需退出或出现其他状况无法执行任务,则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更换新的仲裁员,或者指定新的仲裁员来承担职责。
当事人若因回避而选定或指定新的仲裁员,可以申请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允许,由仲裁庭裁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判断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已完成的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员要是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条件,并且情况恶劣,或者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条件,就必须依照法律承担相应后果,仲裁机构应当将其清除出去。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争议解决需举行庭审会议,若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进行庭审,那么仲裁机构能够依据提交的请求书、回应书以及相关资料来做出最终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争议解决过程不对外公开,双方当事人商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举行,不过有关系到国家机密、其他企业机密或个人隐情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组织需按照仲裁章程指定的时限,将审理时间告知争议双方。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可在章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推迟审理。是否同意延期,由审理小组裁定。
第五十四条 如果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没有合理的解释而未能出席庭审,或者在没有获得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中途离场,那么仲裁申请可以被看作是已经撤回。
当事人未按书面通知出席,又无合理缘由,或者未经仲裁机构同意擅自离场,仲裁方可作出缺席判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机构若觉得需要搜集的资料,能够自行进行;在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单位依法要求提供帮助。
当事人有权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证事宜向仲裁机构提出鉴定请求。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基于自身判断认定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委托当事人预先商定的鉴定专家执行鉴定工作,或者由仲裁机构委派鉴定专家进行。
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仲裁机构指令,经仲裁机构通知,鉴定人需出席庭审会议,当事人经仲裁机构批准,能够向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当证据存在遗失风险或未来难以获取时,相关方有权申请证据保护措施。若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仲裁部门需将申请转交证据存放地的基层法院,法院应依法迅速作出回应。
紧急状况下,仲裁协议相关方可在申请仲裁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证据保护措施。若当事人提出证据保护申请,法院需依法迅速作出回应。
第五十九条 争议双方在仲裁环节可以展开争论,争论完毕后,主要仲裁人或单独仲裁人需询问争议双方的最终想法。
第六十条 仲裁庭需要把庭审过程详细记录在案。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觉得他们所说的内容在记录中有所缺失或者不准确,他们可以提出更正申请。如果申请没有得到批准,那么这个申请本身也应当被记下来。
记录需要仲裁专家、记录职员、有关方面及其余仲裁关联者签署或盖印确认。
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若察觉一方当事人无中生有编造主要依据请求仲裁,或者双方当事人互相勾结,意图借助仲裁程序损害国家权益、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正当权利,则应不予支持其仲裁申请。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果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制作裁决书,或者选择撤回仲裁请求。
当事人若已签署和解文书并撤销仲裁诉求,事后若产生变故,仍可依据先前约定的仲裁条款重新提起仲裁程序。
第六十四条 仲裁机构在形成最终决定之前,具备先行协商的权限,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进行协商,仲裁机构必须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立刻做出决定。
协商成功后,仲裁机构需拟定和解文书,或依据达成共识的内容出具终局判定文书。和解文书同终局判定文书拥有相等的法律作用。
第六十五条 调解文书需清楚记录仲裁方面的诉求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内容。该文书须由仲裁专家亲自署名,并盖上仲裁部门的正式公章,之后要分发给涉及的所有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需基于多数仲裁员的看法产生,少数仲裁员持有异议的,可记录在案。若仲裁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则裁决须依照首席仲裁员的看法进行。
裁决文书需载明请求事项、纠纷经过、判决缘由、处理决定、费用承担及文书签发时间。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不列明纠纷经过与判决缘由。文书须由仲裁专家署名,并钤盖仲裁组织印鉴。持异见的仲裁专家有权署名,亦有权不署名。
第六十八条 争议交由仲裁机构审理时,若部分案件要素已明确,可针对该部分先行作出判定。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里的文字差错、计算失误,或者仲裁庭已经做了决定但没写入裁决书的情形,仲裁庭需要修正;当事人拿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能够请求仲裁庭修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若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裁决存在以下状况,他们便有权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裁决存在重大错误,裁决的程序明显不公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没有获得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该案期间,仲裁员存在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偏袒一方、违法裁决的情况。
法院组成合议庭,若查明裁决存在前款所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就应作出裁定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如果有人想要取消判决,需要在拿到判决书后的三个月内申请。
第七十三条 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两个月内需作出裁定,裁定内容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后,如果认为仲裁庭有可能再次进行仲裁,会告知仲裁庭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仲裁,并且作出决定暂停撤销的流程。仲裁庭一旦开始重新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决定结束撤销的流程。如果仲裁庭选择不重新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则应当作出决定恢复撤销的流程。
第六章 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执行裁决结果。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法院必须实施执行。
第七十六条 若申请人能提供材料表明裁决存在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由人民法院通过合议庭进行审查,若确认情况属实,便作出决定不予以实施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申请实施裁决,另一方申请废除裁决的,审判机关应当裁定暂停实施。
法院裁定取消判决的,需要裁定停止执行。取消判决的请求被裁定不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及对外经济活动,交通运输,海洋事务争议及其他跨国纠纷的调解,参照本章条款执行;本章未作说明的,按照本法律其他相关条款处理。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若需就涉外仲裁采取证据保护措施时,仲裁部门须将相关请求转交证据存放地的中级法院,该法院需依法迅速作出回应。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审判组织能够将庭审情形载入记录,抑或拟定记录概要,记录概要容许当事人及仲裁相关人士签署或钤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能够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仲裁地点,如果双方没有对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做出特别规定,那么仲裁地点将作为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以及司法管辖法院选择的基础,仲裁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点生成。
若双方未明确仲裁地点或约定模糊,需依据所选择的仲裁规则来判定;若无相关规则,则仲裁庭将依据具体情况,并遵循便于争议化解的原则来指定仲裁地点。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际海运争议,或是在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由贸易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及国家明确指定的其他区域里成立的公司之间产生的跨国矛盾,如果双方书面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可以挑选一个仲裁机构处理;或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点,由满足本法要求的个人组成仲裁小组,依照双方商定的仲裁条例开展审理,该仲裁小组必须在组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组织汇报当事人信息、仲裁地点、仲裁小组构成详情以及仲裁条例。
申请人要求采取财产保护措施、证据保护措施,或者请求对方实施特定行为、阻止对方实施特定行为时,仲裁机构需依照法律程序将申请转交法院,法院则应依法迅速作出回应。
第八十三条 若当事人呈交材料能够证实涉外仲裁判定存在下列状况,由人民法院构建合议庭进行核查确认后,作出裁定将其废除:裁决系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仲裁员有偏私行为导致裁决不公的。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未收到指派仲裁员的告知,也未获知仲裁程序的启动,又或者因为非其自身原因无法表达看法。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若申请人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涉外仲裁的判决存在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形,由人民法院安排合议庭进行核实审查,随后作出决定不予以实施该判决。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中国境内产生的生效仲裁判决,若当事人申请履行,当义务方或其资产不在境内时,当事人有权向相关司法管辖区的外国法庭申请确认并实施。
第八十六条 鼓励仲裁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区建立办事场所,并且能够从事仲裁相关事务。
依照国家相关准则,为配合经济进步及改革举措,可在国家行政院许可建立的特定经济特区,例如海南自由贸易区等地点,让海外仲裁组织设立分支,从事国际仲裁事务。
第八十七条 倡导国际商事争议双方选用中国的仲裁组织作为裁决机构,并且确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其中包括大陆地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八十八条 境外生效仲裁裁决若需中国法院认可与执行,当事人可直向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若被执行人及财产均不在国内,当事人则可向申请人所在地或与裁决纠纷关联性强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需遵循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依据对等互惠方式处理相关事务。
若境外仲裁组织针对我国个人、法人及各类机构的正当权益进行约束或差别对待,我国相关单位便具备资格依照对等法则,对应处理该国个人、公司及不同类型实体。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指的仲裁组织涵盖依照法规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组织。
第九十条 法律若对仲裁时效有明确条款,则需遵循该条款;若无相关条款,则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则执行。
第九十一条 仲裁组织根据本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拟定的示范仲裁条例来拟定仲裁条例。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纠纷的调解与仲裁,以及体育领域争议的处理,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相关条款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仲裁组织及仲裁审理单元,可依据相关国际投资协议中有关投资争议仲裁的条款,并参照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仲裁准则麻涌镇律师 ,对国际投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注册管理要求的,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规章的条款来执行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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