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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审理(2024)沪72民初291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5-10-07 22: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2民初29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7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就与被告某某公司2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在同一天接收了起诉状并予以立案,随后依法组建了合议庭,决定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6月12日,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了代理人张某1和张某2,被告方则委托了周某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目前,本案的审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原告诉称:2022年10月,原被告各自签署了两个国内水路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设备,即塔筒,从江阴4号码头出发,经由水路和沿海航线运往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双方商定的运输费用总额为105万元,该金额以人民币计价。原告当月成功完成了相关运输任务,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费凭证,然而被告在规定时间之后没有支付费用,之后原告多次追讨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用一百零五万元,并且从二零二三年一月九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异议:首先,原告没有获得国内水路运输的营业许可,因此相关运输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告没有将运输的设备完好地送到指定地点,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清洁的签收凭证,因此无权按照相关协议的条款来收取运输费用;再者,由于相关协议无效,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用的逾期利息既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担当受托角色,同时具备承运人及乙方身份,被告则作为委托人麻涌镇律师 ,拥有托运人及甲方身份,双方缔结一份国内水路货运协议,命名为涉案合同A,内容涉及乙方负责承运甲方托运的塔筒,共计六套,分别为顶段两套、中段两套、低段两套,整体高度达一百零三米,从江阴四号码头启运,最终送达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约定的运输周期为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乙方需负责在江阴四号码头完成货物接收,并经由水路运输至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进行交付;设备运输任务结束后,接收方必须签署清洁设备交接凭证,甲方唯有依据接收方签署的清洁设备交接凭证,并结合乙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能与乙方进行款项结算;本次运输的总费用为六十五万元人民币,此金额已包含乙方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所需的所有费用、成本以及相关税金,意味着该固定总价已完全覆盖乙方在合同中所承担的所有义务。

这份合同还规定,当运输任务完成并且甲方确认接收无误后,甲方需要等待三十天,然后根据乙方提供的,由收货人确认无误的设备接收确认书,以及满足国家相关法规和甲方标准的货物运输专用税票,把钱款支付给乙方;如果在运输途中设备出现丢失、数量不足、被污染或损坏的情况,乙方必须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这些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设备本身的损失、包装费用、港口杂费以及甲方需要向设备所有者支付的违约赔偿等;乙方在接收设备时,必须参照甲方给出的设备清单进行仔细的检查和清点工作;设备数量、包装状态以及内部物品的完好程度,都由乙方负责,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数量减少或出现损坏,乙方需要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假如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了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甲方应该根据受损的严重性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交书面的索赔要求,要求责任方做出相应的赔偿;所有与执行合同相关或本合同牵涉的争议,双方都应先进行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给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这个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将由败诉的一方承担。

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担任受托角色,同时作为承运方和乙方,被告则作为委托角色,也就是托运人和甲方,双方再次签署了一份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协议,也就是涉案合同B,其中明确乙方负责运送甲方托运的塔筒,具体数量为顶段一套、中段一套、低段一套,整体高度总计达103米,从江阴4号码头出发,最终送达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约定的运输周期是2022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总运费设定为四十万元人民币,运输任务完成后,并且甲方确认验收合格,甲方需要凭借乙方提供的、由收货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接收凭证,以及满足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要求和甲方标准的货物运输专用增值票据,在三十天期限过后,将运费支付给乙方;其他条款内容,与之前提到的涉案合同A大体相同。

合同A订立之后,原告调度运输船只“裕隆重工”号,于2022年10月27日将被告委托的塔简(包含顶段两件、中段两件、低段两件)运到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进行交接,交接单据上注明“塔筒抵达后出现严重掉漆,系碰撞所致(当中段和顶段受损)”这一信息。涉案合同B签署之后,原告调度承运船舶“海韵8”轮,于2022年10月31日将被告委托运输的塔简——包括顶段1套、中段1套、低段1套——运送至山东半岛南V风场机位完成交接,装船发货清单和签收证明上明确记录实际装载数量为3个塔筒、1个散件,且塔筒编号010、020在装船前已出现多处油漆损坏情况,交付清单备注栏内没有任何文字记录。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合同A项下运费65万元的增值税单据,以及合同B项下运费40万元的增值税单据,两项合计开具运费金额为105万元。随后,原告在二零二二年十二月至二零二三年十一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这笔总计105万元的运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并且没有支付。原告此前曾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其中说明双方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和27日订立了两个水路运输协议,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已完全履行协议规定责任,被告需支付以下款项:第一项为涉案协议A中“裕隆重工”轮的运输费用65万元,第二项为涉案协议B中“海韵8”轮的运输费用40万元,两项合计运输费用为105万元,尽管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经核实确认的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A、合同B、与“裕隆重工”轮相关的交接文书、与“海韵8”轮相关的交接文书、价值65万元运费的增值税凭证、价值40万元运费的增值税凭证、催收文书、微信沟通记录等材料,以及庭审的录音录像和记录,能够得到证实。被告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期间,本院责令原被告分别递交各自具备国内水路运输资格的证件。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涉案“裕隆重工”轮船东某某公司3的国内水路运输资质证明,以及涉案“海韵8”轮船东某某公司4的国内水路运输资质证明,但相关材料中未见原告自身具备的国内水路运输资质证明。被告就此未提交任何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

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满足并维持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仅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水路运输活动,需要获得政府部门核准,领取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明,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可未获许可擅自开展业务,也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事务。该案涉及的江阴至山东的国内通海水域及沿海运输业务,属于必须获得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水路运输项目类型。原告在案件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授予的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因此其作为承运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涉案合同,并利用该合同从事江阴至山东的国内通海水域及沿海货物运输业务,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执行相关货运任务的船只拥有对应的船舶运营资格,或者船只的拥有者与经营者持有相应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这也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获得或拥有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许可。

其次,虽然那个合同根据法律应当算作无效,不过,作为货物承运人的原告,确实按照事先的约定把货物运输到了约定的位置,并且也顺利地交给了收货人,因此,他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参照合同上写的来支付运费,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支持。至于被告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干净的签收单,所以他不应该参照那个合同来收取运费,这个理由,因为那个合同已经算是无效了,所以既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的依据,法院对这种抗辩意见不认为是正确的。关于被告所述其相关货物未能完整无损运抵目的地的理由,作为发货人,他可以向原告单独要求就运输期间货物毁损的赔偿。依照先前情形,对于原告索要的运费延期利息,也能够按照契约条款适当保障,因此应以未付运费105万元为计算起点,从原告启动诉讼之日(2024年2月23日)算起,到实际还款时终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来计算比较适宜。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2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运费一百万零五万元整,并需按该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

若被告某某公司2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支付金钱,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若对这判决存有异议,原告某某公司1、被告某某公司2,可在判决文书送达之后十五天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请求书,同时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副本,然后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杰

审??判??员

杨??婵

审??判??员

王金凤

书??记??员

唐慧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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