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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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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2024)沪72民初928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2民初928号
某某企业与某某企业等关于海洋及连接海洋水域货运中介业务的法律争议在初级法院的民事裁决文件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2民初928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被告颜某,男性,1984年8月23日诞生,汉族,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其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某某公司1涉及与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争议,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予以立案并接受审理。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设立了合议庭来审理此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300,527.76元,此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两被告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同意该申请并移交执行。同年的八月十九日,原告请求将颜某列为案件被告,本院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颜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同年九月九日,本院公开进行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某律师出席了庭审,三个被告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22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2签署了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货物进出口运输事宜,委托方需支付费用,信用期为90天,若逾期,则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另外,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所涉律师费用,将由违约责任方承担。签约之后,某某公司2委托原告去运送许多货物,原告全都办妥了运输工作,并且依照约定向某某公司2提供了收据,不过某某公司2从2023年7月开始就拖欠了运费某,在那之后的运费某也都没支付,总共欠了1,250,527.76元。某某公司2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其中部分款项的业务,某某公司2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3开具票据,因此最终仍应由某某公司2负责清偿。原告为处理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五万元,按照约定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颜某已经出具了担保文件,对上述某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恳请法庭裁定:第一,责令被告某某公司2须向原告偿付货运开销共计人民币1,031,797.29元;第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3需支付给原告货运成本218,730.47元,且被告某某公司2需对此负连带责任;第三,由被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3共同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补偿,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三的标准,从各发票签发日后的第90天开始计算,至判决正式生效为止;第四,被告某某公司2须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酬金50,000元;第五,被告颜某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第六麻涌镇律师 ,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个人收到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来参加庭审,也没有递交材料或者表达意见,应该看作是放掉了有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
货运合作文件,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2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联及其约定的详细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期限,以及某某公司2延迟支付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2确认欠款明细和金额为1,250,527.76元的欠款记录;原告和某某公司2之间进行对账、发送电子发票的沟通记录以及所发送的电子发票,用以表明2023年7月至次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向后者发送当月对账单,后者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但后者未支付任何费用;对账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对账单与设备交接单在提单号等关键信息上相互吻合;聘请律师的合同、发票、入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案件委托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按约定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某某公司2盖章承诺向原告支付费用,并在(2024)沪72民初190号案件中赢得胜诉赔偿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的承诺书;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颜某在担保函上签字并骑缝捺印的担保函,用以证明2024年8月1日,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共同欠原告1,250,527.76元,并自愿对上述欠款及其违约金、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还记录了颜某的身份证号等个人资料;某某公司2工商内档、颜某身份信息,用以证明颜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被告颜某为同一人。
本院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有些附有原始文件供查验,有些资料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承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并且认可它们所具有的证明程度。
本院查明:
二零二二年七月五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二达成了国际货运合作协定,规定原告担任某某公司二的货运中介,承担前者委托的进出口货物各项货运中介业务,双方商定的费用结清办法为“季度结算”,即原告愿意给予某某公司二九十天的付款宽限期,倘若某某公司二不能依照协定付款,原告能够扣留提单等所有单据,并向某某公司二收取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补偿,协定有效期从二零二二年七月五日持续到二零二三年七月四日,期限届满双方未提交书面不同意见,则自动延长一年。
2023年7月到2024年6月期间,原告替某某公司处理了多个集装箱货运环节,包括提取空箱、安排空箱运输、组织货物装载、执行重箱运输以及负责场内交接工作。
原告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公司3开具与该业务相关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参见下表:(略)
2024年5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两份文件盖印核实了2023年7月至该年12月期间所欠未付的运费总额为717,522.64元,同时许诺在2024年6月30日完成全额支付。
2024年7月4日,某某公司通过两个信函完成盖章核实,涉及之前提到的十二张发票,确认了拖欠的运费金额,具体为某和1,250,527.76元,并声称“这些费用已经开具了发票,并且已经结清”。
2024年7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了盖章文件,确认应向某某公司1支付已开票运费共计RMB1,250,527.76,该款项属于某某公司4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24)沪72民初190号文中的赔偿部分,需在赔偿款到账后优先支付给某某公司1,并且全额覆盖账期内所有欠款;同时,自2024年7月起,某某公司将每月向某某公司1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运费。[]
二零二四年八月一日,被告颜某向原告递交了书面保证文件,里面提到:依据某某公司二与贵某在二零二二年七月五日签署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本人清楚,上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该协议里总共拖欠贵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六分钱本人愿意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依照主合同规定的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内容涵盖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罚金、赔偿金,以及贵某为追索债权和担保权益所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如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保管费等,采用连带责任方式。”
二零二四年七月四日,当事人聘请了法律工作者,双方订立了法律帮助协议,当事人还交付了五万元酬金。
庭审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已经履行了受托货运代理职责,由于三被告没有支付费用,他向亲戚朋友借了钱,这笔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
这起案件属于海上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争议,被告某企业委托原告处理出口货物的集装箱陆路运输等业务,原告已经接受委托并完成了相关事宜,因此某企业需要履行费用支付责任。目前某企业已经书面确认了费用的具体数额并保证会支付,本应依照约定执行。但是某企业至今没有履行这项责任,所以必须按照约定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以及由此引发的律师费在内的违约后果。部分费用需原告向某某公司3开具票据,某某公司2亦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的支付责任及其违约后果,在某某公司2依法承担之余,还能先从某某公司3的资产中清偿。被告颜某提交担保书,清楚说明对前述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共同承担保证效果,所以原告针对被告颜某的请求也应获得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与合同条款相符,不过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由于原告已经确认相关业务虽然向他人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未明确利息条款,因此原告并未实际承受每日万分之三的损失,这个计算方法不合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较为适宜。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2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1,031,797.29元,并且还需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各笔运费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日期详见下表:(略)
二、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运费共计人民币218,730.4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支付能力不足时,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各笔运费某的违约金起算日有特殊情形的除外,具体起算日参见下表:(略)
三、被告某某公司2需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费用五十万元整;该费用为律师服务报酬;
被告颜某须共同承担起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规定的付款责任;
五、对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倘若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颜某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内支付额外的债务利息。
本案涉及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4.75元,另需支付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颜某共同承担。
若对这判决存有异议,可在判决书交到之时起十五天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的文书,并且要依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的副本,然后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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