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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常见问题:轮流签合同劳动关系咋认定?

时间:2025-10-07 22: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临时工聘用方式很普遍,不过企业会要求工作人员与另外选定的中介单位顺序签署工作契约,然后派回企业上班,这种情况下工作关联性质怎样确定?

裁判要旨

雇主要求雇员与雇主选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交替签订用工协议,并将雇员派回雇主处执行任务,属于雇主刻意隐瞒法律规定的行为,雇主依然要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构成实际上的工作关系。若因雇主的过错导致合同失效,给雇员带来损失,雇主与选定的劳务派遣单位需共同负责赔偿。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椰某公司。

再审查明,当事人锐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是被告身份,在二审中则转为上诉人角色,为方便表述,该单位简称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

林某在2008年7月前往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参加应聘,依照椰某公司的指示麻涌镇律师 ,林某依据该公司递送的合约文件,同创某公司缔结了劳动契约,通过劳务输送机制被派往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任职业务人员,自2015年1月开始,林某转而与锐某公司签署劳动契约,被派遣至椰某公司继续担任业务人员。2022年7月1日更新的劳动合同里,双方商定:这个合同的效力从2022年7月1日持续到2027年12月31日,林某确认,如果劳务合作项目完成,或者林某工作能力不足,锐某公司有权改变他的工作岗位,林某必须接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某累计请假达到5天(包含5天),或者连续请假3天以上,锐某公司能够马上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并且不发放任何补偿。

2022年12月16日,椰某公司发布文件对多个办事处实施调整并更换负责人。12月19日,椰某公司职员在微信工作群里发布信息,告知包括林某在内的未被新任命的员工,有机会选择换岗或提出离职申请。林某对调整人员的安排表示反对,椰某公司随后将其交还给了锐某公司。锐某企业对林某实施再派遣前的岗前教育时,林某拒绝遵循培训计划,多次无故缺勤,2023年1月31日,锐某企业通过邮寄方式向林某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告知书》,林某于2023年2月1日拒绝签收该文书,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及诉讼,要求椰某企业、锐某企业一次性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共计40元。再经核实,林某在椰某公司任职时长共计十四年半,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期间,即二零二二年一月到十二月,每月平均薪酬为五千四百一十四元玖角叁分。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责令椰某公司须向林某偿付经济补偿金81223.95元;锐某公司须在43319.44元的额度内,与椰某公司共同承担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该判决作出后,椰某公司、锐某公司选择了上诉途径。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定撤销上诉,确认原判有效。该裁定作出后,椰某公司、锐某公司又向有关部门提请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椰某公司、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林某于2008年7月在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参加面试并获得工作机会,此后十余年间一直在该办事处任职,担任业务人员一职,同时接受椰某公司的统一管理及工作调度安排。然而椰某公司并未直接与林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协调,让林某先后与创某公司、锐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驻至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执行工作任务。椰某企业促使林某与另外一家劳务中介单位交替签订用工协议,然后派遣至椰某企业执行任务的这个操作,属于企业刻意躲避法规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劳动合同是用工的主要方式”的规定劳务外包仅作为辅助手段,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使用,这一规定,林某与椰某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实际的工作关系

椰某企业招募业务人员之后,理应依照法规与员工缔结劳动契约,但它蓄意违背法规,指使工作人员同劳务中介机构签署劳动契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契约不具备法律效力或部分无效:(一)运用欺骗、威胁手法或趁他人危难,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或变更劳动契约的;(二)用人单位擅自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剥夺劳动者正当权益的;(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强制性条款的”林某同创某公司与锐某公司缔结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若因用人单位缘由导致合同无效且损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须予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受损情形下须共同承担责任,故因用人单位缘由订立的无效合同若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用人单位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椰某公司要为劳动合同无效负起责任,是它自己结束与林某的实际工作关系,它需要补偿林某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要付给林某经济补偿。锐某公司作为派遣机构,和椰某公司一起违反了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它们应该共同承担责任。锐某公司与林某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锐某公司须对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负连带责任,该时段涵盖八年。

总结来说,原审法院裁定椰某公司需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1223.95元,并且锐某公司须在43319.44元的范围内,就椰某公司应付给林某的经济补偿金负共同清偿义务,这一判决是恰当的。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案号:(2024)粤民申10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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