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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手册,为中欧班列运输提供法律参考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曾雅青 通讯员 蔡蕾 张莉
期待这本简短读物能为相关公司参与中欧铁路货运提供有益借鉴,帮助它们在国际经济与贸易往来中稳定发展。
最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了《关于中欧班列运输相关法律事务的注意事项汇编》,该汇编整理并剖析了中欧班列运输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法律事务,指出了可能遭遇的法律纠纷隐患,同时给出了预防方法和应对方案。
武铁中院一位负责人表示,涉及中欧班列的案件通常面临金额巨大、案情复杂难查、参与方众多且对合同属性存在分歧等挑战,审理过程十分困难。
今年,该院依照法规处理了湖北首例涉及中欧班列的跨国商业纠纷案件,针对国际公约条款的正确解读和应用,对国际铁路运输争议的裁决准则,以及国际铁路物流中权责关系的明确化,都为其他类似案件审判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司法参考。
武铁中院法官在高铁上开展宪法普法宣传。(武铁中院供图)
立案环节经历一波三折
二零二一年,上海一家医疗机构相关电子企业向德国某企业采购了一批医疗物资,该批物资经由货运中介机构借助“跨国铁路搭配国内公路”的复合运输途径运抵上海。货运中介机构把业务细分为数个部分分配给不同企业,由这些企业协作完成了超过一万公里的运输全程。
国外运送途中,三个装货的冷冻货柜发生温度异常事件,造成物品毁坏。购买者选的货物保险不涵盖陆路运输,因此不能从保险里获得赔偿,于是向法庭状告,把三家货运中介企业(也就是A公司、B公司、C公司)当作被告,要求这三家企业赔偿货物损失达四千多万人民币。
这桩牵涉众多企业、核心情节于海外发生的疑难案件,其启动程序遭遇了诸多波折。
本案首要的分歧点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存在运输协议还是委托协议的关联性。武铁中院法官说明,若属于运输协议,实际运送方对货物在运送过程中的毁坏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若是委托协议,受托方仅需履行法律上定义的“小心责任”,例如审慎挑选、迅速通报等责任,其义务程度远低于运送方的义务。
原告上海某医疗类电子公司提起诉讼时,对于被告公司具体是运输企业还是中介机构并不清楚,在诉状里提到诉讼理由是“运输协议或者委托协议”,但未能清晰说明其权利来源。各被告纷纷表示自己并非运输企业,而是中介机构,同时指责其他被告是运输企业,应该由其他被告独自承担赔偿。
诉讼得以顺利开展,必须以明确请求权依据为根本,然而要真正解决矛盾,防止程序流于形式,武汉铁路中级法院并未轻易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先向各方当事人详细说明情况,接着把法律关系的类别当作案件的核心,把好几个可能独立的诉讼合并审理,决心攻克这个难题。
诉讼程序终于启动,首要确定的是,审理本案应依据国际公约还是国家法律。
法官说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系我国签署生效的国际协议,该协议对于中欧班列的国际铁路直通联运货运合同具有约束力,必须首先采用。
根据情况,如果三方当事人和原告存在货运协议,就按照那个国际公约来处理;如果三方当事人和原告之间是托付协议,就按照本国法律来裁决。
一切仍要从厘清合同性质开始。
专家协助厘清法律疑难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法庭一方面向铁路货运领域权威人士咨询行业运输实况,另一方面组织武汉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研究人员举行专题研讨会,系统梳理案件中的法律难点,明确第三方企业以及A企业、B企业、C企业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官注意到,这个案件中,原告和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货运代理合同》,这家公司负责把货物从德国运到中国上海,采用铁路和公路联合运输,路线要经过武汉,并且由它自己决定运输方式和转委托代理人,还负责组织,同时约定收取全部运输费用。整个运输期间,货物始终由这家公司通过它的转委托代理人跟实际运输公司联系具体安排。
原告是托运人,已经和实际承运人完全脱节,第三人公司除了充当货运中介角色,还是涉及货物的多式联运组织者。法官指出,未签发过运输凭证,也未商定承担铁路运输环节责任的A公司、B公司、C公司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均扮演货运中介角色。由于原告没有就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争议。
根据这个前提,需要考察法律应用情况,本案里,三个被告虽然都是货运中介,但在铁路运输环节具体承担的职责存在差别,A企业仅仅负责中介事务,B企业还是那三只装货集装箱的提供方,C企业则依据另外的协议,如果货物受损,它要和案件以外国内铁路运输的实际运输方共同承担补偿义务。
所以,当原告向三家被告提出要求时,要按照国内法律规定的时效(三年)来处理。不过,如果C公司需要承担国内铁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由于货物是在国外出的事故导致损坏东莞麻涌律师 ,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到底要不要负责,还得依据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来决定。这个案件的事故发生在2021年,对国内铁路运输承运人的索赔已经超过了国际公约规定的时效(九个月)。
70页判决书讲清来龙去脉
诉讼时效和索赔对象均已明确,被告究竟该承担多少责任?
经过调查发现,涉及货物的三个集装箱失去温度控制的情况各不相同。在国外的铁路运输过程中,有一个集装箱因为传送带出现故障,导致其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另外两个集装箱则是由于蓄电池被盗,使得制冷设备无法正常工作。
皮带的损坏源于集装箱本身的缺陷,由此引发的损失需要由集装箱的出借方负责赔偿。电瓶被取走是独立的外部因素,这个责任应由货物的实际运输者来承担。法官说明,A公司是货物运送中介,没有义务负责;B公司本来也可以作为货物运送中介不负责,但B公司还是集装箱的出借方,对于传送带破损导致冷藏失效造成的损失要负责;国内铁路运输方作为国际铁路合作中递交货物的运输方有优先赔偿的责任,C公司原本应该有这种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向国内铁路运输方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C公司可以不承担这种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涉及原告诉讼的三个被告中,仅B企业需为某特定集装箱的货物毁损承担补偿责任。
责任划分完毕,赔偿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原告诉求依据货物抵达终点时的价值计算所受损失,具体数额为583万美元,按照当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大约是4237万元。
武铁中院审理后确认,这批物品属于医疗物资,从维护民众健康权益考虑,可以认定该批物品丧失了使用功能,属于全部损失。不过,原告所要求的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B公司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或理应预见的损失范围。此外,在因皮带破损导致货物散落而失效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相关货物价目表的数额为.6欧元,按当时货币兑换比例折合约人民币431万元,按照本案适用的国际法规,这一数额应被视为托运人与运输企业处理货运事务时申报的货物价值,B企业作为物流中介的赔偿额度不应超出运输企业的赔偿范围。
武铁中院全面审查了合同各方签署的文件,并依据我国民法典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相关条款,依法作出裁决,要求出租冷藏集装箱的B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1万元,同时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真撰写了篇幅达70页、字数近4万字的判决文书,其中论述部分就长达1.1万字,从五个角度深入剖析了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
案件判决公布之后,相关企业都认为裁判理由周全,不仅彻底依照法律和客观标准辨明了法律问题,妥善处理了当前争议,还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借鉴标准,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B企业立即承担了法庭所判定的所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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