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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与三海公司加油

时间:2025-01-05 22: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麻涌律师获悉

裁判要点

石油销售公司租赁经营加油站,并自愿与加油站相关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虽然存在售油公司使用加油站相应许可证的行为,但这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关键词

关于民用加油站租赁许可证公益效力及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基本事实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北京三海富士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 )出售三海富士路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罩盖、油罐车上的标志恢复为“中国石化”标志; 2、委托三海公司将加油站交付我公司使用(交付范围包括:租赁场地面积2650平方米,房屋280平方米,附属设施及地上小楼)加油站西侧面积约100平方米,加油站有6台双枪加油机(有三海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法院判令延长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加油站实际交付之日); 4、诉讼费用由三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合同期内,三海公司擅自强行收回加油站并自行装修。现在改造已经完成,标志也从“中国石化”变成了“韦伯斯特石油”。三海公司的行为使我公司确信装修后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三海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三海公司辩称,区安监局已明确指出该加油站构成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我公司已同意对方整改,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对方始终未整改。尽管区安监局要求其暂停运营,但对方仍继续秘密开展加油业务。我公司已行使法定解除权,出具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函件。之后我公司收回加油站并自行整改。加油站原有设施全部拆除。综上,《加油站租赁合同》已终止,原租赁合同标的物已丧失,无法继续履行。我们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

2009年12月15日,三海公司与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向三海公司租赁经营三海富士路加油站,期限15年。 2009年 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期内,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有权保存和使用三海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正、副本。手术。相关证书和执照。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海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品、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付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以三海公司加油站名义运营。随后,双方就加油站整改问题发生争执。三海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向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邮寄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收回了加油站。收回加油站后,三海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装修,并悬挂了“韦伯斯特石油”标志投入运营。现在。三海公司收回加油站后,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海公司将加油站上的标识恢复为“中国石化”,并将加油站归还给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随后,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恢复标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标的物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的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因此,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要求三海公司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交给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租赁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没有涉案加油站相关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法实现租赁涉案房屋、场地的目的。因此,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终82号裁定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布后,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北京三海富士路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源庄三海富士路的加油站退还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返还范围包括:租赁场地面积265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及相关设备、北京三海富士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三海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二审判决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三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国家对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本专营权的规定应当具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中,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和三海公司均已具备危险化学品和成品油经营资格,双方均未违反这一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但合同无效的确认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上述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性、强制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因上述规定的存在而被认定无效。加油站运营中最突出的公共利益问题是公共安全。相关规定要求加油站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针对加油站的管理安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由于租赁双方均具备相应资质,公共安全不会因租赁而受到不利影响。经过探索,形成了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并未对该商业模式作出违法评价,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应作出负面评价。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在权衡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情节后,改判本案。

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应当积极审查的问题。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系石油销售公司与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有效性问题是加油站租赁经营市场的典型问题。租赁和经营加油站是石油销售公司的业务模式之一。据了解,目前北京经营这种经营模式的加油站有500多家,都是在加入WTO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探索形成的。因此,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将极大影响该市场的稳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成品油是国家限制、特许经营的产品。各加油站应办理自己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律、法规和一些行政手续。条例明确规定,上述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石油销售公司租赁加油站时,使用上述加油站许可证,实质上属于出租许可证、关联经营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应视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这应该是强制性的、有效的监管。但在售油公司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中,售油公司和加油站都获得了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所需许可证不违反本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售油公司具备加油站经营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租赁行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有关许可证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生效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有:

1.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租赁、经营加油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损害应当集中于租赁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危险化学品市场秩序。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案中,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业务批准证书,并具备经营加油站的相关特许经营资格。经营加油站不依赖三海加油站相应资质。此外,石油销售公司租赁、经营加油站必须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院调查显示,无论是主管安全生产的北京市安监局,还是主管成品油市场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均未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的行为予以认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秩序的。综上,涉案租赁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其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过去,由于石油石化行业长期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管理,重批发、轻零售,两大国有石油石化集团旗下的加油站仅占全国总量的四分之一。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作出的有关承诺,成品油零售市场将于2004年底、2005年初开放,成品油批发市场将于2006年底、2007年初开放随着汽车逐渐走进中国家庭,成品油零售额不断攀升,形成“得终端者得天下”的局面。为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挑战,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石油销售企业通过收购、参股、合资、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重组社会加油站。等,加大成品油零售终端布局力度。社会加油站重组对于提高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保障成品油供应、解决成品油市场供需矛盾、协助政府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从这一点来看,国有石油销售公司租赁经营加油站的商业模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京津冀协同发展是重大国家战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中之重。目前,北京市正在大力组织开展“清除、整顿、促提高”专项行动。安全生产、消除隐患是专项行动的重要环节。确认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对于维护加油站租赁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让相关企业集中精力落实企业责任,规范企业安全管理,从而保障租赁加油站的运营安全。

2.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办法》规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如果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首先要判断售油企业使用上述加油站许可证是否可以视为上述规定下的许可证租赁行为?

二审判决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安监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指出:所提到的许可证的使用很容易被解释为租赁。 、出借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并向上级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接到司法建议后,有关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开展研究。

北京市工商局回应称,企业租赁业务模式一般不违反工商法规。租赁模式下,租赁期间租赁加油站的法律地位和名称不会发生变化。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协议)明确。该模式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工商法规中所谓“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是指以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为主体的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借款人和营业执照持有人是不同的实体。租赁企业的经营权发生变化,但企业的所有权不变,原有企业本身并没有消亡。对外经营的仍是原企业本身东莞麻涌律师 ,不存在承租人借用营业执照的情况。因此,基于租赁经营的特点和社会加油站整顿的大背景,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并未将此类经营模式定性为“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国有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标的物是加油站经营权,并不直接提及租赁企业的相关许可证。工商机关和相关许可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也是针对企业(加油站)而不是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因此,一些租赁和经营合同错误地将许可证和许可证的使用纳入合同条款中。相关条款看似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但实际上具体操作并不一致。

北京市安监局回应称,为进一步规范租赁加油站安全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会同工商、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研究。商务等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发布全市租赁加油站。网站规范管理指导;二是适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建议,制定健全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许可证监督管理。三是加强租赁加油站安全监管,严格安全许可审核和执法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确保租赁加油站运营安全。

北京市商务委回应称,实践中,商务部门将一个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另一个加油站使用视为租赁或出借该许可证。对整个加油站进行租赁的企业,因开展经营活动需要而使用出租人的相关操作流程,不构成租赁、出借凭证。目前,商务部正在修订完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新修订完善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将明确租赁加油站经营证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庭审期间的调查以及判决后有关行政部门对司法建议的答复,实践中,有关部门并不将上述模式的许可证使用行为视为租赁许可证的行为。以上规定。这种使用行为并不违法。

但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仍然不能排除石油销售、销售企业使用许可证属于出租加油站许可证的行为。而且,该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涉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规定。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首先,违法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影响合同效力的违法行为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应考虑。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采用正面和负面两个标准。在肯定认定方面,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合同未明确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消极认定方面,应当明确,强制性规定仅与当事人利益相关,仅出于行政或者纪律管理的需要,一般不属于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的内容,则可以认为其不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一般来说,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行为内容的,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往往只是简单地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具体而言,法院在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判断时,应当判断涉案法律规范是否意图使私法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意图使何种私法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行政法规、规章明确禁止出租证照,防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当“获取”资质,从而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这些规定是便利管理所必需的,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条款不得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无效。石油销售公司租赁和经营加油站虽然涉及国家对经营和特许经营的限制,但石油销售公司和加油站都具有相关许可资质,而且石油销售公司租赁加油站是指燃气的经营权。因此,该加油站所具备的资质不违反国家有关经营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该合同无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是指有效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得伪造,更改、出租、借出、转让或出售。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已取得的营业执照,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六、《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法官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英洲、王景焕、田国贵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磊、刘新泉、徐兵

作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雷 叶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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