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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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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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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为落实法定刑原则,避免同一行为不同罪的情况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重点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传染病预防。对防治罪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扩大了“疾病”的范围,适应了卫生防治的要求。改革改造疫情机构,增加“消毒处理”措施,将提出防疫措施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正案所体现的多方位拓展,是对刑法对疫情防控管控的现实回应,使得原有罪名不再适用。然后上架,为应对公共安全突发事件预留空间。但仍存在与《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衔接不畅、犯罪概括不当、主观认定模糊、对自然人处罚种类单一、犯罪与犯罪之间界限模糊等问题。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规定;疫情防控
01
问题发现
在“无锡市李某某等人在紧急状态下拒绝执行决定和命令”案中,李某某在入住酒店时,使用他人手机号码提前在微信上注册生成行程卡,以避免通过验证。随后,警方经调查发现,李某隐瞒行程,冒用他人行程卡入住酒店,未按要求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阴市公安局对李某、陈某在紧急状态下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警告。决定。
但随着防疫政策的放松,“通讯行程卡”服务已于2022年12月13日零点正式停止下线,上述情况将不再重复发生。 “通讯行程卡”不仅是COVID-19疫情的时间见证,也是疫情管控措施的日常缩影。但具体管控措施一下线就宣告成为历史,针对疫情防控而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文件、指导性案例等目前(乃至未来)仍然有效。我国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是紧急情况下刑法规制的重要支撑。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确实是现阶段应对疫情刑法审查的重点。
0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多方面扩展
下表为《刑法第十一条修正案》前后的规定对比。此次修改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范围明显扩大。该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典型案件中也占据最高比例。扩张的动力是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通过对该罪进行改造和激活,使其成为刑法对“隐瞒接触史、症状、进入公共场所”、“拒不落实防控措施,造成患者传播疫情风险”等行为的适用依据。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
(一)扩大“疾病”范围: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我国最早全面列举和规定妨害防疫犯罪所涉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其他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采取的措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风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但修改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限于甲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第三条规定,只有霍乱、鼠疫这两种甲类传染病,原来的规定对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等突发事件无能为力,只是“空中楼阁”,因此对“传染病”进行了修改和扩充。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而不是直接将新型冠状病毒纳入其中,不仅是为今后突发公共事件,为安全事件预留了必要的空间,也满足了科学合理管理传染病的要求。
首先,传染病等级的划分是根据传染性程度、传播难度、传播速度、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进行的。不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危险、危害。因此,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应地被归类为乙类,但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由于人们对性传播感染源、病理机制、治疗方法、药物等及其变异的了解有限。鉴于COVID-19的特点麻涌镇律师 ,将采用“甲类”措施进行防控,从而将其列入妨碍传染病防治的犯罪清单。就社会危害而言,其范围是足够相称的。
其次,传染病医学样本需要一定的样本数据和实验医学治疗,势必滞后。原本仅靠《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甲类传染病固化标准,无法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突发事件。流行性公共卫生事件,加上“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传染病”的灵活标准,实际上为后续紧急状态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但在“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传染病”程序上,仍存在因“时间差异”导致相邻病例存在差异的问题。 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2年第7号),宣布经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2023年1月8日起,取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中华民国”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范围。普通民众无法预测公告确定的时间点。当法律维护既判力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个别案件的不公正现象。甚至在2023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立即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适应新阶段政策的通知》。 《疫情防控和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规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拘留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为了尽可能缓解邻近案件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判决。但对于已宣告结案的案件,如“葫芦岛两辆货车司机隐瞒行程,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上述通知的“有罪”规定,不影响该案件的有效审理。判断。
(二)卫生防疫机构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转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函[1991]66号)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所)、寄生虫病防治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性静脉病防治研究所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站)、乡镇预防保健站(站)以及与上述机构同专业的单位。根据中央机构设置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机构设置委员会)《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设置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疾控发[2014]2号)第二项基本职能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不承担一般医疗服务职能。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疫情应急处置。”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符合我国卫生疾病机构改革。
(三)扩大“消毒处理”:增加场所和项目
这也是管理和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积累的宝贵经验。一方面,随着我国现代化的进程,“公共场所”的种类和数量显着增加,如大型商场、地铁、综合写字楼等(尤其是上述场所通常是公共场所)。配备中央空调,这是现代社会的重点传染病途径),对额外的场所进行消毒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物”当然是通过间接传播途径防控的重点对象。当前COVID-19疫情期间,出现了境外新型冠状病毒通过冷冻食品链输入国内的病例,以及境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通过快递渠道传播的病例。这充分说明了对被病原体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物联网时代,更要重视物品的消毒。国务院先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加强港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通知》、《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通知》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货运物流保障的通知》《关于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也强调了这一点 观点。
(四)扩大防控措施提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COVID-19防控经验,相关防控措施往往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牵头,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组成工作组。以名义发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防疫机构无法一人应对,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全力协助。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出台相关防控措施更加合法、权威、高效。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多方位拓展,是对刑法规制COVID-19疫情进程的现实回应。与此前的象征性立法和《意见》相比,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进步的。
03
修改了现有问题
此次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扩大和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本身,使其适用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不再被搁置。但适用和适用有两个层面,即修改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仍存在一些不足。
(1) 罪名汇总不当
刑法第六章第五节规定的“危害健康罪”中,除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外,还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传染病防治法”,违反广义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传播传染病菌种、病毒株罪(第三百三十一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生产、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生产、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四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因此,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犯罪概括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用“种类概念”指称“物种概念”,实际上存在逻辑错误。
(二)主观认定不明确
修改后的扩展都是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但修改前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其主观方面。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客观惩罚说。工况理论、混合故障理论、故障理论。虽然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33号典型案例“张永志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认定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疾病属于过失犯罪,本典型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司法适用中主观罪名的认定仍然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难以逾越的障碍。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即使将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比较合理,但显然不符合法定罪刑的基本要求。
(三)对自然人的处罚种类单一
该罪只对单位犯罪处以罚款,对个人犯罪不处罚款。首先,也存在通过妨碍传染病防控的行为(例如帮助回国人员逃避疫情防控和检测、从事非法经营)牟利的可能。从惩罚性处罚的角度来看,设置罚款是有必要的。其次,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行政处罚均包含罚款,处罚设置也必须与之一致。最后,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似,“危害公共卫生罪”同章下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也有罚款的情况。自然人,而省略这一刑罚是唯一违反刑罚设定的统一性和科学性的犯罪行为。
(四)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扩散或者有严重扩散危险以及法律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违反所列情形” ”,即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标准。这一标准的笼统性可能会导致过早地干预刑法规定和相关行政规范的空心化,损害刑法的谦虚性及其与优先法的协调性。
结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扩大到“疾病”范围、具体措施和拟采取措施的主体。这是对新冠疫情防控政策面临障碍的现实回应,解决了紧迫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卫生安全疾病项下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于“违法”、“明显违反法定罪刑”的尴尬境地,且采取相对灵活的认定标准,为未来突发卫生事件的适用留下空间。但此次修订并没有解决目前存在的犯罪概括不当、主观认定模糊、对自然人处罚种类单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等问题。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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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姚姚.拒绝履行检疫义务的刑法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理分析[J].法律方法,2021(3)。
-结尾-
制片人:张永江
作者:廖培蕾,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学硕士(法学)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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