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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3-12-17 【转载】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