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3-12-17  【转载】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的薄膜(以下简称地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源头治理、损害担责、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建立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体系及回收网点,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旧农用薄膜,防止污染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生产、销售台账,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推进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经进入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的废旧农用薄膜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性能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高强度农用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鼓励合理应用地膜覆盖减量技术,推动地膜科学使用。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用薄膜的行业规范,执行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在产品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农用薄膜合格证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地膜合格证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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