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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21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与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相互衔接。新建项目不得影响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中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确需调整水资源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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