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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时间:2023-04-25  【转载】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质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城镇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九条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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