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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

时间:2023-04-25  【转载】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鱼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生态环境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野生鱼类资源的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和增殖野生鱼类资源工作,定期监测野生鱼类生存状况。


第六条 鼓励开展野生鱼类科学研究,增强全民保护野生鱼类的意识,积极倡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野生鱼类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道管护和治理中尊重自然,推广生态治理措施,保留天然滩地、湿地、浅滩、河湾等自然环境。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野生鱼类生存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


第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野生鱼类的损害;造成野生鱼类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质监管,禁止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野生鱼类生存的水环境。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乱排、乱倒、乱占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河道流域,对河道两岸的林地、耕地种植项目应当规范约束农药、化肥施用。

河岸二、三产业发展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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