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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苏某夫妇于2010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款50000元,年青女教师韦某因朋友的哀求,为自己并不熟悉的陈某、苏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固然划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一些债务人借钱以后不取信用,赖债、逃债常有发生,所以劝告大家,如不是自己的亲人或自己信得过的人,不要等闲去为别人借钱作担保,更不要贪图一时的小利,去替别人的债务作保。

  2013年1月16日,韦某诉至灵山法院,哀求判决陈某、苏某偿还54869.21元。灵山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判决陈某、苏某偿还韦某上述款项。固然韦某胜诉了,但她却兴奋不起来,她担忧,此款要打水漂了,由于她知道,有意躲债的陈某、苏某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后达成协议:某支行与陈某、苏某、韦某自愿解除《借款合同》;陈某、苏某欠某支行借款本金50
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韦某对陈某、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了债责任。但协议商定还款期限到后,陈某、苏某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还清借款本息给某支行,并外出着落不明。之后,该行向灵山法院申请执行。韦某被迫于2012年12月20日履行保证责任,代陈某、苏某偿还某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案件执行费共54869.21元。


陈某、苏某夫妇于2010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款50000元,年青女教师韦某因朋友的哀求,为自己并不熟悉的陈某、苏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陈某没有按合同商定结付借款利息给某支行。某支行向陈某、苏某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5月3日向灵山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哀求判令韦某对陈某、苏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了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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