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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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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时间:2023-01-05 【转载】
宗某与陈某起初并不相识,2020年1月,宗某急需用钱,但苦于无处可借,在胡某的介绍担保下,宗某向陈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因与宗某不熟悉,便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起初还回复,自借款到期6个月后,胡某便不再回复陈某微信。陈某认为胡某与宗某合伙逃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起诉后,宗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辨状,胡某则认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且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自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宗某向陈某出具借据,向其借款7万元,胡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的其余部分合法有效。陈某依约借款7万元给宗某,宗某不依约按期还款的行为违约。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该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借款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胡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