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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时间:2022-12-04  【转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镇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区域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依法管理道路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出行结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停车、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等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镇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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