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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福建省气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