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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2-03-07  【转载】

  第六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煤炭道路运输漏撒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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