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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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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钱收费用 十七八受刑罚

时间:2022-01-04  【转载】

2020年6月,肖某邀约戴某(时年17岁)从事“找码套现”的工作,指导戴某到各地寻找不同商户的收款二维码,用以转移来历不明的资金,从中抽取一定比例“手续费”获利。2020年7月,戴某邀约于某(时年17岁)一起“找码套现”,两人各自寻找收款二维码,所收取的“手续费”由找码的人所得。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戴某、于某在湖南、江西、贵州、浙江等多地“找码套现”,收取、转移刘某、赵某等6人被诈骗、盗窃的资金,并从中获利。戴某经手转移资金43830.32元,于某经手转移资金31551元。

2020年7月25日,刘某受到“发放粉丝福利”的诱骗,使用母亲的支付宝和微信,五次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共支付26996.04元。其中通过微信扫码向彭某(由戴某收集)支付2999元。彭某收到该笔资金后,转账2945元至戴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戴某收到后,按照上线人员安排将2250元转至上线的支付宝账户内(戴某获利695元)。

2020年7月25日,柴某受到“回馈粉丝转300元返利3800元”的诱骗,使用奶奶的微信扫码支付四次,合计22299元。其中使用微信向彭某扫码支付两次,分别为11999元和5001元。彭某收到资金后,使用支付宝账号分别向戴某的支付宝转账11800元和4910元。戴某扣除自己的“手续费”后,使用口令红包分别将8999元和3750元转账至昵称为“存钱罐”的支付宝账号(戴某获利3961元)。

2020年7月25日,赵某受到“出示微信余额10倍返钱”的诱骗,用自己及母亲的微信和支付宝扫描支付五次,合计21295元。其中向彭某扫码支付两次,分别为13456元和1721元。彭某收到该资金后,通过微信向戴某转账14870元。戴某收到后,通过支付宝向于某转账11382元。于某随后以口令红包的方式将资金转账到上线人员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戴某获利3488元)。

2020年7月26日,叶某受到“低价购买手机”的诱骗,使用其父亲的手机扫描诈骗人员提供的官某店内的收款二维码(该收款二维码为何某收集,另案处理),支付9999.99元。官某收到该笔资金后将9999.99元转账给袁某(另案处理)。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袁某将该笔资金扣除“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7500元转给于某。于某将该笔钱转账至上线人员指定的银行的账户。

2020年8月2日,吕某受到“双倍返利”的诱骗,使用自己和奶奶的手机微信扫码支付四次,合计14900.82元,其中向周某(该收款二维码为戴某收集)支付8654.32元。周某收到该笔资金并扣除“手续费”后,将856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戴某。随后,戴某将该笔资金扣除“手续费”后转账至上线人员指定的账户。

2020年8月3日,轩某受到“兼职刷单”的诱骗,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六次、手机银行转账两次,合计87000元。其中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郑某(该收款二维码为于某收集)5000元,郑某当日收到该笔资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于某,于某将该笔资金扣除“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线等人。

2020年8月19日,龙某的微信分别被盗刷4999元和2679元,合计7669元。两次均支付给朱某(二维码名“一扫光”,该收款二维码为于某收集)。朱某通过网银分别给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949.01元和2643.3元。于某收到后将该两笔资金扣除“手续费”后转账至上线人员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戴某、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戴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144元。

法院审理认为,戴某、于某知帮助套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套现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戴某、于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戴某、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戴某、于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戴某、于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戴某、于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戴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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