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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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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变动不告知 单位送达不畅不担责

 1989年12月,顾某进入济南某公司工作。自2009年10月份起,因该公司效益不好,顾某在家待岗。2015年5月6日,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顾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顾某到公司上岗,逾期按旷工处理。邮寄地址为顾某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家庭地址,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14日,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顾某接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岗,逾期按旷工处理。顾某仍未按期报到。7月3日,该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了与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月5日,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顾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地址仍为顾某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家庭地址,该邮件于6日由顾某的父亲签收。8月22日,顾某以该公司送达上岗通知时程序违法,导致其未收到上岗通知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后,该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通知的地址与顾某现在的住址并不完全一致,但顾某在住址发生变动时未及时告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报纸公告应当视为送达,顾某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到该公司报到。顾某在该公司发出上岗通知后未能按时到单位报到,其行为构成旷工,该公司为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其解除与送达程序合法。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不向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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