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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房屋刚交房就漏水 物业费能不交了吗?

时间:2020-10-04  【转载】

据介绍,今年7月,原告某物业公司以被告潘某某拖欠物业费为由诉至连江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及违约金等合计两万余元。

被告潘某某表示,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聘请的,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交房时潘某某发现房屋漏水严重,质量不合格,所以根本没有实际入住。当时潘某某要求物业公司为其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但物业公司至今都没有帮其解决。而且,潘某某已于2017年将该房屋转让给林某某,物业公司不应该再向其追讨物业费。

法官了解到,潘某某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得不到满意解决为由而拒交物业费,且情绪很激烈,物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以潘某某拖欠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但物业公司对潘某某提出的问题难以处理,2016年和2017年的案件均是物业公司主动撤诉,2019年的案件法院以物业公司未提供书面催缴物业费等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起诉,双方纠纷均未得到实际解决,该案已是第四次起诉。此外,潘某某已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林某某,但未结清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费等,也未将房屋转让情况告知物业公司。

法官认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潘某某签订了承诺书同意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后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主要是对小区的安保、绿化、卫生、共用设施等提供管理和服务,如果在交房时房屋就存在质量问题,潘某某应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物业公司追责;但2017年4月之后的物业费应由房屋实际业主林某某负担。

经过法官的释法说理,一点点化解双方矛盾,潘某某终于认识到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在开发商而非物业公司,并当场付清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也表示2017年4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向案外人林某某另行主张。一场长达六年的物业纠纷终于圆满落幕。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虽未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但在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如约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因为前期物业公司通常是由开发商选聘,且其与开发商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故业主常常难以分清双方职责,对房屋产权、质量甚至相邻关系等引发的纠纷归责到物业公司并采取拒交物业费方式予以对抗,此种方式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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