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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时间:2020-04-17  【转载】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后,劳动者因工伤九级伤残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足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系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涉案诉讼请求的申请事项,其在仲裁调解书中的放弃不构成对该案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

  同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衡阳市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众公司”)支付原告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足部分35 60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进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32 597.5元,由于被告慧众公司系用人单位,而保险公司系用工单位。被告慧众公司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慧众公司应支付原告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足部分35 609.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不足部分3560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就原告的诉请已经在仲裁调解中解决,且原告还在调解书中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则不存在起诉的问题。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相关款项,原告系重复诉讼及滥用诉讼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惠众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当日,被告惠众公司、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约定:被告惠众公司作为劳务派出方,将原告指派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2014年3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与被告惠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惠众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惠众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工资等其他费用共计32 000元;3、被告惠众公司协助原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原告放弃其他相关权利。此后,原告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2 597.5元。原告为被告惠众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基数为1917.5元/月。而原告在被告惠众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4012.2元/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后,原告袁某因工伤九级伤残主张被告惠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足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系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仲裁中没有涉案诉讼请求的申请事项,其在仲裁调解书中的放弃不构成对本案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4012.2元/月,而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基数为1917.50元/月,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被告的缴费工资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惠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18 852.3元[(4012.2元/月-1917.50元/月)×9个月]。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被告惠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16 757.6元[(4012.2元/月-1917.50元/月)×8个月]。以上两项合计35 609.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惠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足部分35 60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第三项也明确商定的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诉人惠众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达成调解的事项,没有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法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袁某在上诉人惠众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4012.2元/月,而上诉人惠众公司为被上诉人袁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数为1917.50元/月,未足额为被上诉人袁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被上诉人袁某的工资,上诉人惠众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18 852.3元[(4012.2元/月-191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16 757.6元[(4012.2元/月-1917.50元/月)×8个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惠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未提起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请求事项,其在仲裁调解书中的放弃,并不构成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劳动者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袁某因工伤九级伤残主张惠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足部分,不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袁某在惠众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4012.2元/月,而惠众公司为袁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数为1917.50元/月,惠众公司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明显低于袁某的实际工资水平,属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惠众公司依法应当补足差额。
来源:蒸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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