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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之认定

反商标管理法规之规定,按照他人要求伪造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因“伪造”而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独的“销售”行为,只是“伪造”在犯罪行为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非独立的,故只能认定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案情】

  陈某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制作,并拥有一整套的印刷设备。2011年9月起,陈某通过互联网QQ接单的方式,开始承 接外地“客户”印制注册商标标牌的业务,主要是印制商标标贴、机器标牌等,并由“客户”提供制作模板,陈某负责批量印制后,再通过物流货运发给“客户”。 至2013年9月案发时止,陈某累计制作注册商标标识67种、76万余件、销售金额11.79万元。

  经查,陈某在制作的这些注册商标标识时,并未向“客户”索取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授权或许可,而这些“客户”实际上也未取得相关授权或许可。

  【分歧】

  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于其行为的具体定罪罪名,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陈某既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又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了销售,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相对的独立性,应当认定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陈某是按照“客户”的要求,非法制造并提供了注册商标标识,制造与销售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其中后者是前者的动因,即为了销售而去制造,故不应认定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法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严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等行为;主体 包括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个人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没有没有执照的其他个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既可能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也可 能是将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销售,还可能是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具体到个案中,应当根据犯罪过程、表现形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 行认定。

  本案中,陈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国内广告制作,不包括制作注册商标标识,且其按“客户”要求制作注册商标标识时,既未核实也未取得相关授权 或许可,涉案物品数量、数额等均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 识罪。

  而陈某将已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交付“客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单独的“销售”行为,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关键。通过已查 清事实可以看到,陈某采取的是订货制造的模式,即根据“客户”的需要来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由后者提供制作模板,其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不需要再通过 “销售”渠道,另行寻找“买家”。一定程度而言,“客户”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即因“伪造”而非法获取了利益,并非是基于与陈某就“购买”非法制作的注册商 标标识达成意向,而是基于之前就已经与陈某就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达成了意向。换而言之,“客户”向陈某支付“货款”、陈某通过物流送“货”的行 为,只是其完成非法制造的一个环节,形似一个单独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伪造”在犯罪行为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非独立存在的,故只能认定陈某实施了一 个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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