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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停诉被告郭孟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案件索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杨停,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宋庄镇清河村4组。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系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孟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孟津县农牧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商业街租用朱遵栓房屋开设腊汁肉夹馍店,于2009年5月11日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该店以10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接馍店的当天(2009年5月11日)同时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时间: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每年 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承租期间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充当二房东。原告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09年7月10日交房租3000 元,该房租系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半年的房租,以前的房租被告已付。原告在接管馍店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市场滑坡等其他原因,原告不愿继续经营,欲转让他人,但房主不予准许,其原因是原告若转让不得收取转让费,在此情况下,原告与房主双方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即以在与被告协商馍店转让时,被告收取了其转让费为由要被告退还不当利益6000元。

    原告认为,今年5月11日,被告经营商业街的腊汁肉夹馍店转让,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10200元的价格(含房租)接管经营,由于市场滑坡和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经营,原告就对外转让,可原房主阻挡不让,原因是被告当时就没有转让费,可原被告在交接该房时明明约定了转让费,为此原告只好先亏本与房主终止合同,之后被告承诺退款,可一直未退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纯属不当利益,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6000元。

    被告认为,我在商业街经营腊汁肉夹馍店,原告与我达成协议,以10200元的价格(含房租)接管经营,转让费10200元的价格经过双方协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时间过八个月后,由于市场滑坡和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房主不让原告转让,这与我无关,原告现要求我返还不当利益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该返还。

    【审判】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被告协商馍店转让时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以10200元的价格将馍店整体(包括经营手续及部分房租等)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协议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欲将该馍店转让他人,受到房主的阻挡,是原告与房主之间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与被告无关。在原告提供不出被告转让馍店的价格10200元中包含有不当利益6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利益6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不出被告转让馍店的价格10200元中包含有不当利益6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利益6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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