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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仅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
案情
2008年元月18日,刘某、张某夫妻入股20万元于王某名下,与陈甲、陈乙合伙经营某粘土矿。后王某与张甲协议离婚,将本人股份包含刘某、张某在其名下的股份一并转入张甲名下,由张甲与刘某、张某直接结算。刘某、张某因与某县温泉度假开发公司发生项目纠纷,需聘请律师,2011年5月份张甲向刘某、张某推荐原告洪某(2010年10月份,张甲与洪某开始同居),刘某、张某夫妻与洪某口头约定代理费为120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刘某、张某发现洪某不是律师,只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根据当时司法部及办案仲裁庭规定,洪某不能跨省异地代理此案,刘某、张某遂另行委托律师代理。2011年10月26日,刘某、张某接张甲电话通知到某市原告洪某家中退股结算。结算过程中,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为120000元代理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为拿回投资股金20万元和股金收益59000元,在丈夫张某负气冲出原告洪某家后,被迫按洪某的要求在股金收益59000元中扣除20000元作为洪某参与仲裁部分代理工作费用后,同时写出了10万元欠条一张,余款239000元于当日下午通过某银行转账于张某名下。原告洪某认为,被告刘某欠代理费用10万元,并写下了欠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张某偿还欠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主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洪某为证明被告刘某借款10万元之事实,仅提交了刘某书写的10万元欠条一张,而刘某否认与洪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自己是在人身及财产受到洪某威胁后而违心写出的10万元欠条,予以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洪某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还应当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抗辩称,原告洪某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从事代理业务而利用张甲与自己的闺蜜关系代理仲裁,在代理事务未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转而在自己与张甲进行退股结算时索要代理费,并迫使自己违心写出10万元欠条,目的出于规避不合法的代理,这种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原告洪某对刘某的抗辩未能给予客观真实的反驳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又不能对与刘某相识时间短、借款金额大、用途不明确、交付手续简单、与刘某退股结算时有钱不扣还(还主动承诺“刘某付本金一半可调解结案”)等有悖常理诸因素给予科学合理的解释。原告洪某仅凭一张“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成立,况且欠条在一般情况下属一种结算凭证。法院认为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刘某、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评析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借贷关系仅凭借条能否成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二、经验规则与自由心证在借贷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法官对认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可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经验规则,运用自由心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
1、经验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需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原告洪某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第一,借款缘由值得质疑。从本案案情来看,以被告本身的经济条件和自身情况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二,当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洪某住处调查时,洪某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刘某给付10万元本金的50%可调解结案。
2、法官的心证过程分析。原告洪某所持的借条成因不明且就借款诸多细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洪某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证据规则,洪某就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洪某未提供证据,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相关细节的说法,这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原告的说法,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洪某的诸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此时只能导致洪某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因此洪某此时必须补强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而洪某并不能提供除借条以外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所以洪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