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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怠于行使标的物异议权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例】
客户张某自2012年7月开始向原告某动物药业公司购买动物药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并约定全部货款应于当年农历12月30日前结清。否则不能享受返利等优惠,并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至2013年7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某动物药业公司货款8万余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辩称其所购动物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案件焦点】
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未在两年内向出卖人提出,买受人能否主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评析】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双方生意往来已两年多,动物药品买卖合同订立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返利方式。然而直至诉诸法院,被告仍然拖欠货款八万余元。被告张某辩称其5万元零售货款因销售鱼药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收回,造成被告一定程度损失,才拒绝支付原告某动物药业公司货款。某动物药品公司辩称,2014年7月,双方对账务往来已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最早于2012年7月7日接收原告某动物药业公司所售药物,距今已逾2年,超出合理异议期。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该问题涉及专业性较高,双方亦未就该动物药品约定检验期间,没有及时检验。被告张某也没有将产品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原告某动物药品公司,其零售客户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所售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某动物药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91467元。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明知标的物质量有问题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上对该类标的物的异议请求权的行驶期间称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或合意缩短或延长。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